原告河南元丰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08 20:36
原告河南元丰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7 11:42:4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济行初字第22号

原告河南元丰科技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小波。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正道。

委托代理人于文娟。

第三人潘登。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

原告河南元丰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31日、6月3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潘登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元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娟,第三人潘登的委托代理人袁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9日,潘登在元丰公司承建的信尧城市广场工地室内架设光纤电缆,大约17点左右其干完活,收拾工具时不慎跌入室内预留的方坑内,造成右脚受伤。潘登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元丰公司诉称:首先,潘登并不是其公司员工,他只是在其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队找的一名临时工作人员,薪酬结算并不是在其公司领取,与其公司在经济上不具有从属性;至于潘登干什么活、怎么干、干多长时间也不归其公司管理,与其公司不具有被管理与管理的从属关系;潘登为建筑队提供劳务期间并不受其公司的任何约束,其公司也未对潘登进行过人事工作上的管理,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潘登,潘登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潘登并不是在工作期间受伤,而是在骑电动车下班途中不慎将所穿拖鞋滑落进而将脚趾崴伤的,并不是他所称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市人社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未对其公司进行权利义务告知,程序违法。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元丰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潘登述称:其所受的伤害是在工作中受的伤,属于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合法的,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潘登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的申请材料。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1日,其到河南元丰科技网络公司上班。7月9日,公司安排其等在信尧城市广场内安装光纤电缆。下午5时左右,其在架设电缆时,右脚跌进了室内预留的方坑里,造成其右脚受伤,经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右足第5跖骨骨折。其受伤后,公司只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给了其,只有700元,其它治疗费公司不管不问。为此,请求工伤认定。

2、潘登提交的填表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该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记载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9日,其在元丰公司承建的信尧城市广场室内光纤电缆架设工地干活时,大约下午5时左右,其在工作时,右脚跌进了室内预留的方坑内,造成其右脚受伤,经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骨折。

3、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主要内容为:企业名称为元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闫小波;企业状态为在业;成立日期为2009-03-04;核准日期为2012-03-23。

4、潘登的身份证复印件。

5、元丰公司2012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潘登(身份证号:410881199101103033),男,系其单位员工,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加保险。该证明上加盖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理赔专用章。

6、济源市人民医院2012年9月14日出具的关于潘登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右足第5跖骨骨折 。

7、证明人李立迪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记载出具时间)。主要内容为: 2012年7月9日,其公司领导派其等在济源市信尧城市广场室内工地架设电缆,下午大概5点左右,潘登在信尧城市广场室内架设电缆时,跌进坑里受伤,公司老板蔡征开车将潘登送进医院。

8、李立迪的身份证复印件。

9、证明人孔令敏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其和潘登一起在蔡征的元丰公司上班,2012年7月9日,老板蔡征让其、潘登、李立迪等人在信尧城市广场室内架设光纤,大约在下午5点左右,潘登在收光纤时,右脚跌进了室内的方坑,造成受伤。后蔡征将潘登送去了天坛医院。

10、证明人卢玉新12月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年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9日,其等在济源市信尧城市广场工地架设光纤电缆,大约在下午5时左右,潘登在信尧城市广场室内干活时,右脚踏进了室内的坑内受伤。后老板将潘登送去了医院。

11、卢玉新的身份证复印件。

12、其局2013年1月16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调字[2013]1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

13、其局2013年1月16日向元丰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件人签名为闫小波。

14、元丰公司2013年1月17日给其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经查实其公司及各项目施工队所有人员档案,从2012年12月1日至今,公司及各项目施工队中没有名为潘登的人在列。

15、其局2013年2月26日调查李立迪的笔录。李立迪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和潘登是在元丰公司上班时认识的,今年春节放假后,其就回家自己干了。2012年7月9日8点上班,老板蔡征让其和潘登、孔令敏去信尧城市广场室内架设光纤,大约下午5点左右,其三人收工具准备下班(老板叫收工具),突然听到潘登喊叫,其赶快过去看到他坐在地下,他说“脚跌进坑里扭伤了”,老板过来赶快背着潘登去天坛医院,叫其等继续收工具下班。

16、其局2013年2月26日调查孔令敏的笔录。孔令敏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和潘登是在元丰公司上班时认识的,今年春节放假后,其就去天彩广告公司上班了。2012年7月9日8点上班,老板蔡征让其和潘登、李立迪去信尧城市广场室内架设光纤,大约下午5点左右,其收工具,潘登收光纤准备下班,突然听到潘登喊叫,其过去看到潘登坐在地上,他说“扭脚了”,老板过来赶快背着潘登去天坛医院了,叫其等继续收工具下班。

原告元丰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7、9、10有异议,认为陈述内容不实,李立迪、孔令敏、卢玉新不是其公司员工,也不是承包人蔡征施工队的员工;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市人社局下达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上未明示相关权利义务,没有写明潘登申请工伤认定的任何材料,其公司不清楚所指的是哪一件事情,所以出具了情况说明;另李立迪、孔令敏的证言相互矛盾,内容均不真实。

第三人潘登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元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蔡征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在元丰公司工作,从事售前售后技术支撑工作。2012年6月底到该公司工作,其挂靠在该公司搞光缆架设,有一个施工队,其的施工队用了一个叫潘登的人,潘登2012年6月30日左右到其施工队工作,到7月中旬就不干了,干有10多天。城市信尧广场1-3楼主杆上架设光缆的活是其从元丰公司承包的,潘登在那个工地干过,干活中间没有受伤。潘登在给其干活过程中,有一天下班以后,大约下午下班后7点左右,在回家的路上,潘登穿拖鞋骑电动车,因车撞到了路边的花池,致潘登跌倒,跌倒的地方有个坑,潘登的脚掉坑里了,其和一起下班的人把他送天坛医院了,后来又去人民医院了,其对以后发生的事就不清楚了。其在元丰公司领承包费。其的施工队中没有李立迪、卢玉新、孔令敏这三个人。当时是其和陈永全、李忠民三个人把潘登送去医院的。

2、济源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元丰公司缴纳2012年8月、9月工伤保险费用的人员名单。该名单上没有李立迪、孔令敏、卢玉新的名字,有陈永全、李忠民的名字。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元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证人蔡征与元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蔡征所讲是真实的,不能证明其局的认定是不合法的;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元丰公司为全部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员工流动性较大,无法核实。

第三人潘登对原告元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证人蔡征与元丰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所说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市人社局的认定不合法;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元丰公司既然不认可潘登是他公司员工,可该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材料上却列有潘登的名字,如何解释?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元丰公司所有职工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其所提供的三个证人不是元丰公司的职工。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元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9日,潘登在元丰公司承建的信尧城市广场工地室内架设光纤电缆,大约17点左右,在收拾工具时不慎跌入室内预留的方坑内,致其右脚第5跖骨骨折。2012年12月13日,潘登向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明人李立迪、孔令敏、卢玉新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市人社局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16日向元丰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元丰公司同日向市社局递交了情况说明,称从2012年12月1日至今,其公司及各项目施工队的在列人员中没有名为潘登的人。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为潘登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潘登为工伤,并于2013年3月20日送达潘登、于2013年4月2日送达元丰公司。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认定元丰公司职工潘登在工作过程中右脚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元丰公司称潘登不是其公司员工以及潘登的伤不是在上班期间所致,均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潘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定潘登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市人社局对潘登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元丰科技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小  龙

                                           审  判  员    董  素  萍

                                           审  判  员    李  建  忠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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