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帅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7 12:03:37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济刑初字第255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帅,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人周东方,男,1994年10月4日出生。 辩护人张艳艳、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梦柯,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帅、周东方、吕梦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超,被告人郑帅,被告人周东方及其辩护人姚虎成,被告人吕梦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郑帅因其女友和被害人周艺林在济源市赤道热舞一起蹦迪,遂预谋殴打周艺林等人。当周艺林、周琦、牛鹏宇和郑帅的女朋友蹦完迪在南街夜市吃饭时,郑帅纠集被告人周东方、吕梦柯和张广东、任保成(二人另案处理)赶到南街夜市,在南街夜市南边公厕门前持酒瓶、甩棍等将周琦、牛鹏宇打伤。后又到饭桌上将周艺林拉出来打伤。经鉴定,周琦左额顶部头皮血肿并挫裂伤,左面颊皮下血肿并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周艺林、牛鹏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帅、周东方、吕梦柯三人的亲属及任保成与被害人周琦、周艺林、牛鹏宇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四人赔偿三被害人各项损失7万元,并已履行。三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帅、周东方、吕梦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琦、周艺林、牛鹏宇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帅、周东方、吕梦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东方的辩护人辩称,周东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郑帅提议伤害被害人后,周东方积极参与伤害犯罪行为,因此,其不是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郑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 被告人周东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 被告人吕梦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胡向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