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孔姣姣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7 12:00:22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1)济刑初字第250-1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姣姣,女,1990年11月3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姣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蔚、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姣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晚上,经郑黑铁要求,董红战(已判刑)在济源市八仙街豫欣宾馆209房间以1 300元的价格向郑黑铁贩卖毒品两包,郑黑铁将该两包毒品上交了公安机关,经称重并鉴定,该两包毒品共重2.14克,均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份。2011年11月24日公安民警在豫欣宾馆209房间将董红战抓获,并从董红战住处搜出毒品疑似物8包,经称重共计2.73克。经鉴定,其中6小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份,共计1.14克;另2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咖啡因成份,共计1.59克。 另查明:2009年夏天至2011年11月24日,董红战在济源市大江面食城一房间、济源市西关文仓阁饭店对面三楼一房间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郑黑铁出售毒品(俗称“大烟”),至案发共向郑黑铁出售价值约20 000元毒品。 2009年5月份至2011年11月下旬,董红战多次向吸毒人员杨娟娟出售大烟,价值约75 000元。 2010年4月至11月下旬,董红战多次在文仓阁饭店附近、济源市西关豫光金铅集团门口等处多次向吸毒人员陈小波出售价值3 000余元的“大烟”。 2010年4月至10月,董红战多次在文仓阁饭店附近、济源市西关豫光金铅集团门口等处向吸毒人员黄林生出售价值面 5 000余元的“大烟”。 2010年春至2010年6月20日,董红战多次在济源市老愚公像附近、豫光金铅集团门口、济源市商业城南门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杨海江出售价值约2 000元的“大烟”。 2010年5月至10月,董红战在文仓阁饭店对面楼下、济源市宾馆东工商银行、济源市长途汽车站南边大桥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韩江涛出售价值约3 000元的“大烟”。 2010年10月份至11月份,董红战在文仓阁饭店对面电脑学校三楼其租房处、济源市宾馆附近多次向吸毒人员范涛出售价值约1 400元的“大烟”。 被告人孔姣姣明知董红战贩卖毒品,仍多次帮助董红战将“大烟”送给郑黑铁、杨娟娟、张伟、李涛等人,并收取货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姣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董红战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称重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姣姣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他人贩卖是毒品仍予以帮助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孔姣姣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孔姣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姣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审 判 员 鲍东敏 人民陪审员 陈娟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方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