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xx、刘一X等诉刘四X、刘五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7 11:28:06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1)山民初字第1538-1号 |
原告李xx,女,77岁,汉族。 原告刘一X,男,54岁,汉族。 原告刘二X,女,49岁,汉族。 原告刘三X,女,45岁,汉族。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四X,别名刘五X,男,51岁,汉族。 被告刘五X,男,43岁,汉族。 原告李xx、刘一X、刘三X、刘二X诉被告刘四X、刘五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焦民二终字第xx号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X、刘三X、刘二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告刘四X、刘五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刘一X、刘三X、刘二X诉称,座落在山阳区xx办xxx村西南场xxx号的房屋11间及座落在该村1x号的房屋10间,为原告李xx与其丈夫刘XX的夫妻共同财产。刘XX于2010年阴历4月15日去世,未留下遗嘱处分。上述房屋原告李xx享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剩余部分依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李xx、长子刘一X、次子刘四X、长女刘二X、次女刘三X、三子刘五X法定继承。原告和五个子女按法定继承每人继承刘XX享有房屋部分的六分之一份额。现被告刘四X、刘五X分别占据坐落上述房屋,使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据此,四原告要求:1、依法确认坐落在山阳区xx办xxx村西南场xxx号的房屋11间及坐落在山阳区xx办xxx村西南场1x号的房屋10间的十二分之七份额(即12.25间)归原告李xx所有,剩余的十二分之五由原告刘一X、刘二X、刘三X和二被告各享有十二分之一(即1.75间);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四X、刘五X辩称,上述房子不是遗产。原告刘一X住的房子也是我父亲给盖的,也应该作为遗产分割。 原告李xx、刘一X、刘三X、刘二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土地证书签收薄》,签收时间为93年;2、1x号宅基地刘XX、刘x民草图,制作时间为93年,拟证明原告李xx夫妇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其中xxx号有房产11间;1x号院有房产10间。这些房子归原告李xx夫妇所有。其中一半为刘XX的遗产;3、李xx的视听资料。 被告刘四X质证认为,我没有见过这个土地证,一直到现在就没有颁发土地证。这些房子不归原告李xx夫妇所有。不认可李xx在影像中说的话。 被告刘五X质证认为,土地证书签收薄上不是父亲签字,没有见过土地证。上述房产均非遗产。不认可李xx在影像中说的话。 被告刘四X、刘五X未提交证据材料。 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全案的情况,诸原告提交的《土地证书签收薄》、草图及视听资料,与待证案件事实缺乏法律上的逻辑关系,不能证明待证案件事实的存在与否,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予排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李xx与其夫刘XX育有三子二女,即:长子刘一X、次子刘四X、三子刘五X 、长女刘二X、次女刘三X。刘XX于2010年5月28日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李xx、刘一X、刘三X、刘二X与被告刘四X、刘五X之间为法定继承纠纷。法定继承是指依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将遗产分配给合法的继承人的继承方式。法定继承也称无遗嘱继承。本案讼争房产为农村村民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应依法取得相应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诸原告就本案讼争“座落在山阳区xx办xx村西南场xxx号的房屋11间及座落在该村1x号的房屋10间”其中的二分之一房屋为被继承人刘XX的遗产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举证不能,其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李xx、刘一X、刘三X、刘二X主张该21间房屋属刘XX的遗产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对诸原告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刘一X、刘三X、刘二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xx、刘一X、刘三X、刘二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素花 审判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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