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小青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7 11:58:32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济刑初字第240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青,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曾因强奸、流氓、盗窃于1984年3月19日被山西省晋东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3年9月2日被释放。 辩护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国卫,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人颜磊磊,男,1983年2月6日出生。 被告人侯士卫,男,1978年6月3日出生。 被告人席卫红,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 被告人王双才,男,1979年7月3日出生。 被告人周增学,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人马天平,男,1976年2月2日出生。 被告人叶军,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人刘振军,男,1974年3月3日出生。 被告人李军波,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青、李庆华、李国卫、颜磊磊、侯士卫、席卫红、王双才、周增学、马天平、叶军、刘振军、李军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青及其辩护人王红梅,被告人李庆华及其辩护人王小军、闫江涛,被告人李国卫、颜磊磊、侯士卫、席卫红、王双才、周增学、马天平、叶军、刘振军、李军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李庆华于2013年8月7日死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季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小青在山西长治市武乡县博爱医院路边以3 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被盗的五菱面包车,在明知车辆无手续的情况下,和李庆华一起将车交给被告人李国卫,委托李国卫处理。2010年2月份,被告人颜磊磊、侯士卫在明知是无手续车的情况下,以2 900元的价格从李国卫手中将车买走,颜磊磊在其修车店用磨光机将面包车的发动机号和大架号磨光。被告人李军波明知该车无手续,受侯士卫指使,谎称系该车车主“宋小波”,虚构“宋小波”的身份与颜磊磊、候士卫共同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席卫红,席卫红在明知是无手续车仍以9 0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走。2011年8月份,被告人王双才在明知该车无手续,花费7 000元从席卫红处将该车买走。2012年8月,王双才经被告人周增学的介绍并经手,通过被告人马天平和叶军的介绍,以7 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刘振军,刘振军明知是无手续的车,仍予以购买。马天平、叶军和周增学事后各分得200元好处费。2012年12月16日刘振军开着该车在梨林镇大街被民警查获。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25 8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李国卫、李军波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2013年6月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侯士卫、颜磊磊退出赃款8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青、李国卫、颜磊磊、侯士卫、席卫红、王双才、周增学、马天平、叶军、刘振军、李军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原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赃车照片,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青、李国卫、颜磊磊、侯士卫、席卫红、王双才、周增学、马天平、叶军、刘振军、李军波明知涉案的机动车辆证件手续不全,仍予以收购、转卖或介绍他人购买,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小青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李国卫、李军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车已追退,侯士卫、颜磊磊退出部分赃款,对各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李国卫、颜磊磊、侯士卫、席卫红、王双才、周增学、马天平、叶军、刘振军、李军波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李国卫、颜磊磊、侯士卫、席卫红、王双才、周增学、马天平、叶军、刘振军、李军波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小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国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 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颜磊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 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侯士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 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席卫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双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周增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马天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叶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刘振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李军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 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审 判 员 胡向东 审 判 员 连欢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