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昌盛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7 11:56:56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济刑初字第228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昌盛,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2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辩护人田卫国(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利利,女,1989年2月5日出生。 被告人袁蒙蒙,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人陶小燕,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 被告人李毛妞,又名李素霞,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人田大庆,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盛犯盗窃罪,被告人郝利利、袁蒙蒙、陶小燕、李毛妞、田大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燕、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昌盛及其辩护人田卫国,被告人郝利利、袁蒙蒙、陶小燕、李毛妞、田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16日夜里,被告人李昌盛窜至博爱县磨头镇原庄村张怀信家,盗窃张怀信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后将该车顶帐给武小洲。经鉴定,该车价值3 1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退。 2、2012年春天,被告人李昌盛盗窃一辆赛利特牌二轮电动车,将车卖给被告人郝利利。郝利利明知是被盗电动车仍以600元价格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1 2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 3、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李昌盛盗窃一辆屹峰牌二轮电动车,后经被告人郝利利介绍,李昌盛将被盗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田大庆。经鉴定,该车价值1 1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 4、2011年春天,被告人李昌盛盗窃一辆捷马牌二轮电动车,后经被告人郝利利介绍,李昌盛将被盗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被告人李毛妞。经鉴定,该车价值1 1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 5、2012年春天,被告人李昌盛盗窃一辆捷马牌二轮电动车,后经被告人郝利利介绍,李昌盛将被盗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被告人陶小燕。经鉴定,该车价值1 0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 6、2012年秋天,被告人李昌盛盗窃一辆新蕾牌二轮电动车,后经被告人郝利利介绍,李昌盛将被盗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被告人陶小燕。经鉴定,该车价值1 3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 7、2011年春天,被告人李昌盛盗窃一辆益佰牌电动车,被告人袁蒙蒙明知是被盗电动车,为图便宜以500元价格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68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 8、2011年春天,被告人李昌盛盗窃一辆捷马牌二轮电动车,经被告人袁蒙蒙介绍,以650元的价格卖给袁宝宝。经鉴定,该车价值86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 9、2011年春天,被告人李昌盛盗窃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经被告人袁蒙蒙介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娟。经鉴定,该车价值85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 另查明,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毛妞、田大庆分别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昌盛、郝利利、袁蒙蒙、陶小燕、李毛妞、田大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怀信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车照片,情况说明,抓获及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1 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郝利利、袁蒙蒙、陶小燕、李毛妞、田大庆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卖或介绍他人购买,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昌盛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李毛妞、田大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车已追退或追回,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昌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郝利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 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袁蒙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 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陶小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 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毛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 000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田大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 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审 判 员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