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吉俊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7 11:55:00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济刑初字第152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吉俊,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 辩护人孙志刚(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吉俊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红旗,被告人张吉俊及其辩护人孙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吉俊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支付31 800元首付款,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济源市威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尼桑阳光轿车(车牌号豫U19107),当日便以60 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赵红旗。至案发,张吉俊尚有48 200元车辆贷款未归还。 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张吉俊编造虚假理由,以自己做水电生意、手头缺钱为由,将豫U19107号牌汽车登记证书抵押给袁宗江,从袁宗江处借款18 500元。2012年10月18日,张吉俊又编造虚假理由,从袁宗江处借走9 300元,并将该款挥霍。 2012年11月8日,赵红旗的妻子张小枝驾驶豫U19107号牌汽车在济源市“新天地”红绿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济源市公安局事故大队扣押。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吉俊编造虚假理由欺骗民警将车开走,造成赵红旗上访,济源市公安局为此为赵红旗垫付55 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98 900元。 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吉俊将豫U19107号牌汽车以 50 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洛阳市伊川人董安丽,该50 000元中的46 000元用于归还董安丽欠款,其余4 000元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吉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186 000元,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张吉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济源市公安局事故大队,将价值98 900元的豫U19107号牌汽车骗走,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吉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金额有异议,认为分期付款购买的轿车其正常履行合同,不是合同诈骗;诈骗公安机关的车辆,应当以实际损失计算诈骗数额,不能以车辆价值认定诈骗数额。 辩护人辩称,张吉俊分期付款购车,支付了首付款,且按期归还购车贷款;张吉俊向袁宗江借款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被抓获前张吉俊也一直归还欠款;将车转让给董安丽未虚构事实;上述三起均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车辆鉴定价值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吉俊在济源市威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威佳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一辆NISSAN新阳光轿车,车价102 800元,首付31 800元,在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称东风金融公司)贷款71 000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2011年11月30日张吉俊将该车抵押给东风金融公司,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张吉俊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赵红旗,在赵红旗处借款60 000元,并将车辆及车辆行驶证押在赵红旗处,但未向赵红旗说明该车已抵押给东风金融公司的事实。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张吉俊按月归还了车辆贷款,共归还22 800元。2012年11月8日,赵红旗的妻子张小枝驾驶豫U19107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济源市公安局事故大队扣押。张吉俊得知后,于2012年11月12日持补办的行车证找到办案民警,称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将车开走。造成赵红旗上访,济源市公安局为此向赵红旗垫付55 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98 900元。 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张吉俊以自己做水电生意、手头缺钱为由,将豫U19107号牌汽车登记证书质押给被害人袁宗江,从袁宗江处借款18 500元。2012年10月18日,张吉俊又以归还贷款尚需10 000元为由,从袁宗江处借走9 300元。经袁宗江催要,案发前,张吉俊陆续归还9 500元。案发后,归还5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吉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红旗、袁宗江、袁志锋等人的陈述,证人范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表,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78 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张吉俊犯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的部分事实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张吉俊在威佳公司购买车辆,至案发尚有48 200元贷款未归还,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张吉俊在威佳公司购买车辆,按合同支付了首付款,且也按约定定期支付车辆贷款,直至案发被采取强制措施,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张吉俊将豫U19107号牌汽车抵押给董安丽,合同诈骗50 000元的事实,经查,该指控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张吉俊诈骗济源市公安局豫U19107号牌汽车一辆,价值98 900元的指控,经查,张吉俊将车辆抵押给赵红旗,合同诈骗赵红旗60 000元,但张吉俊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在向公安机关索要车辆时,出示了车辆行驶证明,且公安机关对该事故车辆的肇事及扣押情况是明知的,张吉俊未隐瞒事实、虚构真相,因此,其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案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张吉俊合同诈骗袁宗江27 800元,经查,张吉俊在案发前已归还了袁宗江9 500元,该款应在合同诈骗数额中扣除。关于辩护人辩称,张吉俊向袁宗江借款是民间借贷,不是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吉俊在向袁宗江借款时谎称其从事水电生意或需归还贷款,虽将其车辆的登记证书质押在袁宗江处,但未向袁宗江说明车辆已先后抵押给东风金融公司和赵红旗的事实,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真相,后又仅归还小部分借款,并再次向袁宗江借款,因此,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张吉俊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吉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审 判 员 马书明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