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市琳慧汽车有限公司诉都邦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7 11:07:00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一金初字第00002号 |
原告焦作市琳慧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市内清风大街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贾改良。 委托代理人谢继海,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太极景润花园7座16号。 负责人丰杨慧。 委托代理人汪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焦四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作市琳慧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慧汽车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决定立案,于同年5月23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继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倩、焦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司机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在包茂高速公路铜延段正常行驶中,车头撞上前方一辆重型车尾部,造成驾驶员受伤,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对方车辆驶离现场,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我方只能自认系自己的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62000元,加上施救费5200元、价格认证费1600元、共计68800元,应由被告在车损限额内赔偿;驾驶员李德林受伤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55608.65元,加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约10000元。我方已按保险限额支付李德林责任保险50000元。我方向被告理赔未果,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驾驶员责任险50000元、车辆损失68800元2;、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如何认定我方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事故现场资料及其索赔数额的相关资料。否则我方不能承担责任,现在原告自认此次事故系自己单方责任,无证据证明,免除第三方的责任等于加重了我方的赔偿责任,我方不能同意。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承担的份额。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份保险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约定。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4、事故车辆受损施救费用的相关票据,证明施救发生的费用。5、驾驶员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驾驶员李德林受伤及治疗发生的费用。6、李德林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向李德林支付了保险费用。被告质证认为:1、对保单无异议。2、对事故证明无异议。但事故证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3、对价格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价格鉴定清单中有辅料300元、防冻液400元等我方不能承担。4、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惯例是在河南省的标准和陕西省的标准一样,吊装费为4000元。5、作为保险公司的我方不承担鉴定评估费。6、对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真实性无异议,但用药清单中存在不恰当用药。7、对李德林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道路事故证明、价格鉴定结论、鉴定费、车辆施救费票据、驾驶员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李德林的收条等均属书证,被告质证后虽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防冻液等费用不能承担,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4日原告就其自有车辆豫H71xxx重型普通货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机动车:1、损失保险限额为136800;2、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3、驾驶员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4、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为2人×50000元即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规定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2年9月10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宝塔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2年9月4日0时40分,李xx驾驶豫H71xxx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使至包茂高速公路铜延段559KM+250M处时,车头撞上前方一辆重型车尾部,造成豫H71xxx重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坏、所载货物受损、路产受损、驾驶人李xx、乘车人皮xx、王xx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对方车辆驶离现场。现场未留下对方车辆任何痕迹及散落物,当事人李xx、皮xx、王xx未能向交管部门提供对方车辆的任何有效信息,故无法查清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2013年3月12日,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6200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3200元、吊车装车费2000元。驾驶员李xx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55608.65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未计算。李xx出院后,原告按保险限额支付给李xx责任保险5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缴纳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按约赔偿,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原因无法确定,不能承担保险责任,车辆损失鉴定中部分费用偏高等,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驾驶员责任险50000元、车辆损失62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为此次事故支出的价格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3200元、吊车装车费2000元,被告亦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6200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价格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3200元、吊车装车费2000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驾驶员责任险50000元。 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为1338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履行时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华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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