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胡献峰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08-17 10:30:54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14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献峰,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献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献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胡献峰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汝南县南余店乡薛庄村沈庄西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2013]763号血醇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告人胡献峰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4.91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献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辉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民警王燕舞、李凯出具的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汝南县公安局南余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献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献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献峰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献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 森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