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付建银犯非法经营罪 |
| 提交日期:2013-08-17 10:36:17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10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建银,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4月4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抓获。2011年4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2011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建银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付建银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本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缓刑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认定被告人付建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驻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撒销原审判决,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建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建银于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共收到河南省汝南县三里店乡祝湾村村民张大友(己判刑)汇来货款221300元,其中有三分之二货款用于购买精致工业盐发给张大友。同时被告人又向张大友提供食盐小包装袋,由张大友将发过来的工业盐,用食盐小包装袋加工包装,冒充食用盐销售,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按照每吨工业盐出厂价400元均价计算,付建银共向张大友发送用于冒充食用盐销售的精致工业盐370吨。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付建银供述与辩解;证人张大友等人的证言;汝南县盐业局案件移交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建银的行为己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建议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建银对起诉书指控的张大友汇款221300元的三分之二用于为张大友购买工业用盐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对张大友把其提供的工业用盐当作食用盐销售,其并不知情,其每吨只提取20元手续费,没有向张大友提供过食用盐小包装袋,也没有参与张大友所获取利润的分成,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建银原在湖北省孝感市永祥制盐责任公司工作,该公司改制为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后被告人付建银辞职,后在他人开办的应城市久安货运物流经营部负责业务。2009年初,汝南县人张大友(己判刑)通过他人和被告人付建银取得联系。张大友以“熟牛皮”为由让被告人付建银为其提供工业用盐。被告人付建银同意后,在当地农业银行以其子付博之名设立了帐户。从2009年4月11日至2010年4月2日,张大友多次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人付建银汇款,共计221300元。被告人付建银将该款的三分二用于从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销售部门购买精制工业用盐,并多次通过货运发给汝南县的张大友,累计数量约370吨;被告人付建银将该款三分之一用于支付运费等。被告人付建银向张大友所提供的精制工业用盐中,除部分运输、存放、加工过程中被盐业管理部门查扣外,部分由张大友当作食用盐予以销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我先在孝感市永祥制盐责任公司工作,公司改制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6月份辞职在他人开办的久安物流联系业务。张大友不知通过谁知道我常用的手机两个号1507293001、15629533849。他问我有盐没有,我对他说我们这里产盐,怎么没盐,我问他要盐干啥用,他说是熟牛皮用,卖给当地的小化厂和饲料厂。张大友后来把货款汇到我以儿子付博名义在应城市农业银行开的账号6228481610117732219上。张大友通过他的农行卡6228482040809837515汇款。我到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为张大友开提货单,提取的精致工业用盐通过物流找车运输,后由司机和张大友联系。价格一般是每吨400元,最低360元,最高420元。这种工业用盐,除不含碘,含盐量高达99.15%,最低98.5%,基本上没杂质,人可以食用,我们当地人都吃这种盐。张大友从2009年4月11日至2010年4月2日共28次汇款221300元。张大友汇这些款三分之二用于购盐,三分之一是运费,我每吨提20元手续费。他买盐的目的干啥我不知道,我没有参与张大友的利润分成,更没向他提供食盐小包装袋。 2、同案人张大友供述:我通过一亲戚认识叫苏保松(小闯)的人,介绍联系的付建银,他说是应城一家制盐厂的,他问我买盐干啥,我说往酱油厂销售。后来他给我个账号,就是6228481610755162315,每次购盐前先给他往这个账号汇款,先款后货,我只管每吨按照他说的价钱往他账上打款,货由付建银组织,车也有付建银找,我只负责接货。运费一般在90到100元不等由我支付。食盐小包装袋有2000个是付建银发17吨货时放在车上捎过来的,第二天又发过来37吨正卸货时被盐业局发现连小包装袋全部没收了。另18000个小包装袋是驻马店的老周提供的。从应城运回的盐,有些到确山时被查扣,有的被本县盐业局没收,还有些销往汝南、上蔡、平舆、正阳加工饲料厂、瓜子、酱油的小工厂,每吨价格650、750元不等。我给付建银汇去的款,他没发那么多货,我和漯河的老张还去找他要过账。 3、证人孙晓霆证明,2009年公司向付建银销售40吨左右工业用盐,是以孝感广盐华源有限公司销售的。我公司的销售方法是双方签定购销合同,依照规定销售,不允许向个人销售。 4、证人陈会平证明,我在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销售部负责工作,2008年公司改制后法人是孙晓霆。和付建银原来是同事,不认识河南的张大友。付建银在公司改制后辞职搞物流,现在他所有的人事关系都不在公司。原来付建银从我公司调走二车大约47或48吨工业用盐,付建银当时说是一个化工厂用,每吨350元出厂价,不含运费。一车在春节前,一车在春节后。当时有提货单,现在这些提货单都交到成都市新都区总公司。付建银调我们的工业用盐,应先去财务上交款,一般都是现金,不转帐,款到后发货。国家没有限制工业用盐的销售,只限制食用盐的销售。我们销售的工业用盐没有加碘,食用盐加碘,精制工业用盐含盐量98%以上,人可直接食用,对人身体不产生危害。省内工业用盐是计划调拨,省外是用盐企业和我们签合同,向个人销售也允许但必须凭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销售给付建银的工业盐他说是销售给企业的,发票开的有,但不是以付建银的名字,提货单上的名字都是假的,查不出来是谁开的。因我们公司生产供大于求,企业为了生存,一般都允许销售给个人,付建银当时未出示营业执照,我把工业用盐销售给付建银是公司允许的,应该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5、证人宋艳军、刘长青证明在往张大友处运盐卸车时被当地盐业局人员扣押;证人魏新国、郭群山、王建中证明在运输途中盐被确山盐业局查扣;证人孙军华、彭春生证明往汝南拉过化工产品。河南省确山县盐业管理局(豫确)盐政罚[2009]020号、[2010]015号、[2010]022号处罚决定,证明魏新国、王建中、郭群山因运送无合法手续的工业用盐而被处罚。 6、证人梁艳、刘冬庆、李强、李磊证明,根据群众举报汝南县盐业局于2010年1月23日在汝南县三里店乡宋庄村小李庄张大友的仓库查处一辆正卸盐的货车、存放的盐产品56吨、小包装袋、封口机、外包装塑编袋等。另证明在2010年4月7日上午,在三里店乡付楼村一个鸡场查获张大友的食盐加工点,扣押食盐2 1吨。汝南县盐业局查封扣押违法物品清单。证人张朋、王靖、王青春证明,在给张大友卸盐、装盐、加工、包装食盐时被县盐业局人员发现,是张大友雇佣的他们,张大友支付工钱。 7、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对被确山、汝南县盐业局分别扣押的该批次高级精盐产品进行检测,经检测氯化钠含量分别为99.43%、99.40%、99.30%、99.39%,碘含量均未检出。 8、证人金天平证明,其从事加工瓜籽生意,张大友在2009年11、12月份送不加碘精盐3吨,每吨800元。证人陶得华证明,其从事加工猪饲料小厂,张大友从2008年12月份到2009年10月份共向其销售工业盐约5吨,每吨价格700元。证人张勤证明,在2008春节过后张大友往其门市部送2吨小包装袋食盐,销售部分后剩余被盐业局查扣。 9、证人张彦中证明,其是张大友哥哥,帮张大友卸过盐,他付工钱,春节前卸盐时还卸有一斤装的小包装袋,用白色编织袋装着,有四、五捆,司机卸下来交给大友的。 10、张大友从2009年4月11日至2010年4月2日向付建银汇款共计28次,数额221300元清单复印件。 11、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应城市蒲阳大道100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湖北省应城市盐业管理局证明,证明被告人付建银没有在该局办理过食盐零售许可证及经销盐产品资格。湖北省应城市盐务管理局证明,付建银未在该局办理食盐零售许可证,未取得经营食盐零售资格。 12、计价格[1995]1872号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湖北省盐务管理局盐政处以及应城产盐务管理局给汝南县公安局的说明、复函,证明了该省非食用盐管理方面,纯碱、烧碱用盐生产企业使用工业用盐具体规定和经营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缪绿伟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 13、湖北省应城市城中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付建银的身份证明:付建银,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621026003x,汉族,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汪家台二路61-2号。2011年4月4日将付建银抓获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建银违反国家相关行政法规及规章,在未取得销售食用盐营业资质的情况下,为张大友提供精制工业用盐,帮助了张大友非法经营,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己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建银向张大友提供工业用盐的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指控被告人付建银向张大友提供过食盐小包装袋的情节,张大友的供述与张彦中证言及汝南县盐业局执法人员证实的情况,不能相互印证,与被告人付建银供述相互矛盾,起诉书指控的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付建银在张大友未向其提供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长达一年时间内,多次为张大友购买工业用盐提供帮助,期间,张大友也曾向被告人付建银索要食盐小包装袋,据此可认定,被告人付建银对张大友购买工业用盐当作食盐贩卖的事实属明知,其与张大友非法经营构成共犯;但被告人付建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未参张大友非法经营的利润分成,为从犯,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建银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建银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俊 审 判 员 郭 伟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海港(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