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人刘保民犯交通肇事罪

2016-07-08 20:36
告人刘保民犯交通肇事罪
提交日期:2013-08-17 10:18:54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汝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保民,男,1959年11月08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3年3月2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3月2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保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得保、王宏林、被告人刘保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19时12分,被告人刘保民驾驶豫R75F56号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行人刘荣相撞,致使刘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豫R75F56号三轮摩托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保民驾车逃逸。汝南县公安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保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唐路线等人证言;年龄证明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保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保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愿意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9时12分,被告人刘保民驾驶豫R75F56机动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汝南县罗店乡罗店街,与前方行人刘荣相撞,致使刘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豫R75F56号三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保民驾车逃逸。汝南县公安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刘保民向公安机关投案。诉讼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08000元;被告人刘保民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9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保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常驻人口基本信息、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汝公交认字[2013]第4117279201300025-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汝南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24日出具的汝公(交)行罚决字[2013]2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材料、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事故照片、证人吕曙光、郭海涛、唐路线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保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保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属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保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伟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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