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心力、余小平犯故意伤害罪

2016-07-08 20:36
被告人刘心力、余小平犯故意伤害罪
提交日期:2013-08-17 10:16:26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汝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心力,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小平,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心力、余小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心力、余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心力、余小平与王今兰因琐事在汝南县南余店乡郭店村发生纠纷,被告人刘心力将王今兰推倒,余小平用拳头将王今兰打伤。经鉴定,王今兰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属轻伤。

2012年9月28日,刘心力、余小平与王今兰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刘心力、余小平赔偿王今兰医疗16000元,王今兰对被告人刘心力、余小平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刘心力、余小平法律责任。2012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心力、余小平到汝南县公安局南余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心力、余小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刘开封、王霞等人证言、王今兰住院病历、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汝)公(刑)鉴(法)字【2012】518号鉴定书结论、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心力、余小平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心力、余小平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小平作用较大,被告人刘心力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刘心力、余小平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小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刘心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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