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清华犯危险驾驶罪

2016-07-08 20:36
被告人李清华犯危险驾驶罪
提交日期:2013-08-17 10:23:54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汝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清华,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清华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汝南县汝宁镇娘娘巷南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2012]0969号血醇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清华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94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清华到汝南县公安局常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2年11月22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李清华为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分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清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翁胜利、李磊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和孝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汝南县公安局民警魏颖、宋健出具的查获经过、汝南县公安局常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清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李清华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清华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清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  森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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