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纲朋犯危险驾驶罪

2016-07-08 20:35
被告人魏纲朋犯危险驾驶罪
提交日期:2013-08-17 09:59:21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汝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纲朋,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2013年6月7日因无证驾驶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纲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纲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魏纲朋酒后无证驾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从汝南县王岗镇尹庄寨村魏庄到张岗街购物,行驶至汝南县王岗镇张岗街东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2013]803号血醇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告人魏纲朋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19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纲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二峰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民警余彦辉、付品磊出具的查获经过、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纲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纲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纲朋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纲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  森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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