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万林、吴振松犯盗窃罪

2016-07-08 20:35
被告人肖万林、吴振松犯盗窃罪
提交日期:2013-08-17 09:57:26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汝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万林,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4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振松,男,1953年6月8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4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万林、吴振松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万林、吴振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肖万林、吴振松在汝南县宿鸭湖水产试验场东库区用鱼网捕鱼,共盗窃鲤鱼380斤(经鉴定价值2300元)。二被告人骑电动车行驶至宿鸭湖刘大桥西刘竹园沙场时被宿鸭湖库区管湖人员发现并被扭送到汝南县公安局宿水派出所,所盗鲤鱼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万林、吴振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新春、冯东青、李国民等人的证言,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鲤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万林、吴振松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万林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吴振松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赵海港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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