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肖金良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7 09:55:53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16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金良,男,1971年03月2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06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金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07月0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金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肖金良酒后驾驶一车牌号为QFV538的嘉鹏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三门闸胡庄桥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肖金良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3.66mg/100ml,系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3年06月22日,被告人肖金良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肖金良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金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XX、王XX、刘XX的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驻)鉴(毒)字[2013]95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自首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金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金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金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金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06月22日起至2013年0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