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春喜诉陈军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9:44:55 |
|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宝民初字第183号 |
原告李春喜,男。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 被告陈军阳,男。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喜诉被告陈军阳、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XX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申请重新司法鉴定,2013年6月18日鉴定终结),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喜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强,被告陈军阳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升,被告XX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春喜诉称,2012年9月24日12时许,徐进喜驾驶豫D-MK05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星月园饭店后胡同处时,与行人李春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春喜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徐进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喜无责任。豫D-MK05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XX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李春喜医疗费19335.1元,误工费7224.9元,护理费25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金817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13032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陈军阳辩称,事故属实,但李春喜诉讼请求过高,愿赔偿李春喜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李春喜承担赔偿责任。 XX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如事故车辆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公司愿对李春喜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诉讼请求部分,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李春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李春喜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春喜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2]第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李春喜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4、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第3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春喜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5、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6、刘秀参、李高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情况。 陈军阳、XX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XX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李春喜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6月18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3]第095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李春喜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李春喜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根据病历长期医嘱显示李春喜住院期间陪护1人,因此应按1人护理。XX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李春喜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鉴定伤残等级过高,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保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二被告对李春喜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李春喜及二被告对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2013]第095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春喜提交的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及[2013]第095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李春喜提交的证据3的异议成立,李春喜的护理人数应按其住院病历医嘱中显示的1人为准。XX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李春喜提交的证据4的异议成立;对证据5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4日12时许,徐进喜驾驶豫D-MK05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星月园饭店后胡同处时,与行人李春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春喜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徐进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喜无责任。 李春喜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完全右束支传到阻滞。李春喜在该院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9335.1元,出院医嘱为:1、每1-2个月复诊、拍片复查;2、术后3个月去除石膏外固定,医师指导下扶双拐不负重锻炼;3、骨折愈合1-2年,可以考虑去除内固定物。李春喜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 经本院委托,2013年6月18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3]第095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李春喜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 豫D-MK05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陈军阳,徐进喜系陈军阳雇佣的司机。该车在XX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9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XX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豫D-MK05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春喜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李春喜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9335.1元,误工费7112元(127天×20442.62元/年,自2012年9月24日-2013年1月30日,共计127天),护理费1599.19元(23天×1人×25397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 23天×30元/天),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年×20442.62元/年×20%);李春喜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住院支付交通费系合理支出,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李春喜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应以9000元确定为宜,上述合计120036.77元。李春喜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 综上,李春喜的损失总计为120036.77元,应由XX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MK05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春喜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李春喜损失120036.77元; 二、驳回李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原告李春喜负担207元,由被告陈军阳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