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闫小山犯危险驾驶罪

2016-07-08 20:35
被告人闫小山犯危险驾驶罪
提交日期:2013-08-17 09:54:07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汝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小山,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小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闫小山酒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正阳县付寨乡返家行驶至汝南县南余店乡余店街中断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2013]848号血醇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告人闫小山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00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闫小山到汝南县公安局南余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小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立新、叶新在、吕磊、梁连生、梁建喜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民警王燕舞、周旭出具的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汝南县公安局南余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汝南县公安局南余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小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小山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闫小山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小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  森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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