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长海犯交通肇事罪 |
| 提交日期:2013-08-17 09:44:14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12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长海,男,1950年1月2日出生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长海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汝南县罗店乡政府前南北街北头时与前方行人邓艳勤相撞,致使邓艳勤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汝南县驻公交认字[2012]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长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艳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长海与邓艳勤的亲属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张长海赔偿邓艳勤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邓艳勤的亲属对张长海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求张长海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长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运花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长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就民事部分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长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唐新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