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范笼、张晓培、张利杰、张艺珂、张延明诉被告史书杰、赵小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宝丰县中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9:41:19 |
|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宝民初字第125号 |
原告范笼,女。 原告张晓培,女。 原告张利杰,男。 原告张艺珂,女。 法定代理人范笼,系张艺珂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张延明,男。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怀亮,男。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 被告史书杰,男。 被告赵小丽,女。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X医院。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笼、张晓培、张利杰、张艺珂、张延明诉被告史书杰、赵小丽、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宝丰县X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五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5月30日鉴定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笼及范笼、张晓培、张利杰、张艺珂、张延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怀亮、张丽丽,被告史书杰、赵小丽及委托代理人梁生伟,被告XX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被告宝丰县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20时许,史书杰驾驶豫D-BY029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汝公路22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推车行驶由连俊豪驾驶的豫04-51109号洛拖红星牌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及推车人张延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延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史书杰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连俊豪、张延五无责任。张延五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X医院治疗,因该医院漏诊,造成张延五死亡。豫D-BY029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XX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张延五因该事故死亡的医疗费225444.87元,误工费2520元,护理费43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丧葬费17102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03.5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5000元,租用水晶棺费用24400元,共计869590.67元,五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812714.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赵小丽、史书杰辩称,张延五的死亡系宝丰县X医院漏诊造成的,应属医疗事故,由于该院误诊导致张延五转院、死亡的赔偿应由宝丰县X医院承担责任后果。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张延五在宝丰县X医院的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赵小丽、史书杰已向张延五支付医疗费7000元,应予以扣除。 XX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的合理损失。 宝丰县X医院辩称,张延五死亡系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且肇事者史书杰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可见该交通事故与张延五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宝丰县X医院愿对原告合理诉求部分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部分损失。 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张延五、范笼、张晓培、张利杰、张艺珂、张延明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张延五及其近亲属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宝丰县X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郏县X医院费用明细单、收据,证明张延五住院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4、宝丰县X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郏县X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张延五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5、宝丰县城关镇北街社区居委会、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刘芬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张延五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生活; 6、范笼、张晓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7、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8、平顶山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尸体解剖报告单,证明张延五的死亡原因; 9、张艺珂、张延明户口本复印件,郏县茨芭镇竹园沟村村民委员会、郏县茨芭镇人民政府民政所证明,平顶山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10、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38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宝丰县X医院对张延五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张延五死亡有因果联系; 11、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300元; 12、收据,证明原告支出水晶棺租金24400元; 13、收到条、交通费票据,证明张延五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5000元; 14、离婚证、购车发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于赵小丽与史书杰共同共有事故车辆期间。 史书杰、赵小丽、XX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宝丰县X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五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张延五系农业户口;对证据3中的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显示用途,也不显示系张延五使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宝丰县X医院漏诊了张延五肠管破裂的病情致使张延五病情加重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这部分赔偿责任应由宝丰县X医院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公章不清楚,出具该证明的人应出庭接受双方质询,且该证明也不显示张延五居住的具体位置,房屋所有权证不能显示孙振钢与刘芬共同拥有该房屋,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伪造证据,且刘芬与张延五的指印清晰,是事故后按上的;认为证据8中尸体解剖报告单系复印件,应以原件为准;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不能显示张延明父母的情况;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张延五死亡系宝丰县X医院漏诊造成的;认为证据12、13均不是正规发票,不显示水晶棺每天租金,且交通费不显示起始地点,收费过高;对五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五原告提交的四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且该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对五原告提交的5、8、10号证据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四被告对五原告提交的3、12、13号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日20时许,史书杰驾驶豫D-BY029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汝公路22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推车行驶由连俊豪驾驶的豫04-51109号洛拖红星牌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及推车人张延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延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史书杰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连俊豪、张延五无责任。 张延五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X医院治疗,入院时伤情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2、骨盆粉碎性骨折(双髋臼粉碎性骨折、双骶骼关节分离);3、腹腔积液。张延五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54568.83元。 2013年1月19日张延五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2、Ⅰ型呼吸衰竭;3、骨盆骨折术后;4、胸腔积液;5、腹腔积液,出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2、Ⅰ型呼吸衰竭;3、骨盆骨折术后;4、肠管破裂术后;5、胸腹腔积液。张延五在该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69270.5元。2013年2月16日张延五转入郏县X医院,入院次日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出院,出院死亡诊断为:1、呼吸衰竭;2、肺部感染;3、肠切除术后;4、骨盆骨折术后。张延五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522.74元。张延五住院期间均由1人护理。 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委托,2013年3月20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做出13-03号尸检报告单,其意见为张延五的死亡原因系较大外力作用下腹部致骨盆粉碎性骨折、肠管破裂后感染引起多器官衰竭而亡。经本院委托,2013年5月23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宝丰县X医院对被鉴定人张延五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大小的参与度为50%-60%。(供参考) 豫D-BY029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赵小丽,赵小丽与司机史书杰系夫妻关系。该车在XX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史书杰已向张延五支付7000元。张延五生于1962年4月,与范笼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张利杰、张晓培、张艺珂(2005年3月出生,农业户口)3人。张延明系张延五之兄。张延五自2011年5月20日开始在宝丰县城关镇北街社区居委会辖区租房居住,以在县城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史书杰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延五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其应当与实际车主赵小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宝丰县X医院对张延五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诊疗过错与张延五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宝丰县X医院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宝丰县X医院承担55%的赔偿责任为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XX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就史书杰、赵小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豫D-BY029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向张延五的权利人进行直接赔偿。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张延五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1年5月20日开始在宝丰县城居住、务工,故对其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张延五经医治无效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医疗费225362.07元,误工费2520元(20442.62元/年×45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3年2月16日),护理费3128.85元(45天×2537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12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被抚养人张艺珂生活费25160.7元(5032.14元/年×10年÷2),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五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741225.52元。五原告主张的租用水晶棺费用24400元,系属丧葬费范畴,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张延明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42.8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张延五因本案事故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各项损失计741225.52元,其中赵小丽、史书杰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333551.48元;宝丰县X医院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407674.04元。扣除史书杰已支付的7000元,赵小丽、史书杰还应承担326551.48元的赔偿责任,该款应由XX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豫D-BY029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张延五的权利人赔付122000元,不足部分的204551.48元由赵小丽、史书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范笼、张晓培、张利杰、张艺珂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赵小丽、史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范笼、张晓培、张利杰、张艺珂各项损失204551.48元; 三、宝丰县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范笼、张晓培、张利杰、张艺珂各项损失407674.04元; 四、驳回范笼、张晓培、张利杰、张艺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张延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7元,由原告范笼、张晓培、张利杰、张艺珂负担144元,被告赵小丽、史书杰负担4368元,被告宝丰县X医院负担741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赵小丽、史书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瑾 审 判 员 高 建 彬 人民陪审员 王 世 荷 二〇一三 年 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鹏 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