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中相诉宝丰县水连电焊门市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9:33:17 |
|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宝民劳初字第14号 |
原告程中相,男。 委托代理人尚占景,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XX电焊门市部。 业主李水莲,女。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 原告程中相诉被告宝丰县XX电焊门市部(以下简称XX电焊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中相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占景,被告XX电焊部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中相诉称,2000年4月份,程中相经人介绍到XX电焊部从事车床工作,至今已十余年。2012年4月24日9时许,程中相在XX电焊部工作过程中,右手食指、中指及环指被车床轴挤伤。后XX电焊部业主李水莲的丈夫李耀民将程中相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程中相出院后要求XX电焊部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未果。请求判决确认程中相与XX电焊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XX电焊部辩称,程中相不是该门市部的职工,程中相未曾在该门市部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程中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尚XX、朱XX对李X、程XX、常XX、李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4月24日程中相在XX电焊部工作过程中,右手被车床轴挤伤,程中相在该门市部工作已至少6年; 2.证人程XX证言一份,以此证明程中相一直在位于宝丰县城西环路的XX电焊部工作已有七、八年。2012年4月24日,程中相在该门市部工作过程中手部被车床拧伤; 3.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以此证明XX电焊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李水莲,该门市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4.程中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程中相的伤情及程中相受伤后是由XX电焊部业主李水莲的丈夫李李耀民将其送医院抢救的事实; 5.电话录音一份,以此证明XX电焊部业主李水莲的丈夫李李耀民认可程中相与XX电焊部存在劳动关系; 6.XX电焊部业主李水莲书写的程中相2012年3月份的工资条一张,以此证明程中相与该门市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XX电焊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XX电焊部对程中相提交的第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1、2、4、5、6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律师调查笔录的性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认为证人程伟超的仅是听说程中相受伤,并和程中相的妻子一起去医院,其证言不能证实程中相与XX电焊部存在劳动关系;认为第4、5、6号证据均不能证实程中相与XX电焊部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XX电焊部对程中相提交的第3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程中相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其性质为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该组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人程伟超的证言系言辞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第4、5、6号证据,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24日,程中相因右手受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食指末节旋转离断伤、右中环小指旋转不全离断伤。程中相住院期间联系人姓名为“李耀民”,关系为“亲属”。 后程中相以XX电焊部为被申请人,向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程中相与XX电焊部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0日,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2]第34号仲裁裁决书,以程中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XX电焊部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程中相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该裁决书于2013年1月29日送达程中相。程中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程中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在XX电焊部工作,其主张与XX电焊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程中相与宝丰县XX电焊门市部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