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振锋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5
被告人张振锋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7 09:42:3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汝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锋,男,1968年04月0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6月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5月28日23时左右,被告人张振锋酒后驾驶一车牌号为豫QE9067的轻型厢式货车,沿汝南县王岗镇至三桥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桥乡洼桥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张振锋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对方损失300元。经鉴定,被告人张振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4.62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XX、张XX的证言、醉酒驾驶影视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驻)鉴(乙)字[2013]0248号血醇检验鉴定书、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172792013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振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振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振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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