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钊诉张建永、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2016-07-08 20:35
王钊诉张建永、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6 19:25:04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王钊,男。

委托代理人胡金伟。

被告张建永,男。

被告宝丰县XX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钊诉被告张建永、宝丰县XX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客运分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钊的委托代理人胡金伟,被告张建永,被告XX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运输客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钊诉称,2012年8月6日,王钊乘坐的高皇至宝丰的豫D-37326号客车行驶至宝郏公路与五环路交叉口时,与豫D-6207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钊受伤。王钊乘坐的豫D-37326号客车在XX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座位险,请求判令张建永、XX运输客运分公司、XX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赔偿王钊医疗费17287.6元、误工费15317元、护理费14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300元,共计5260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建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豫D-37326号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XX运输客运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建永,事故发生后已为王钊垫付费用13350元;2.该车在XX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王钊的损失应当由XX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赔偿。

XX运输客运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豫D-37326号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XX运输客运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建永,该车在XX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王钊损失。

XX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辩称:1.该公司同意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对王钊进行赔偿,但本案事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王钊的损失应由豫D-6207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人赔偿;2.王钊所诉损失数额过高。

王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2]第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

2.王钊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王钊住院治疗的情况;

3.王钊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总清单各一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以此证明王钊共支付医疗费17287.6元;

4.东莞市五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二张、工资三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护理人员王东东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王钊及其护理人王东东的固定收入减少情况;

5.豫D-37326号舒驰牌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张建永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该车系XX运输客运分公司经营客运的车辆并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张建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住院医疗费预交款收据九张、事故押金收据一张,以此证明车方已为王钊垫付医疗费13350元;

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豫D-37326号舒驰牌中型普通客车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XX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对受害人可以从其他保险人获得赔偿的损失,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不予赔偿。

XX运输客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张建永对王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XX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对王钊提交的第1、2、3、5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事故未机动车交通事故,王钊的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赔偿,王钊住院期间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王钊未提交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王钊、XX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对张建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张建永对XX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王钊对XX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无投保人签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钊提交的第1、2、3、5号证据及张建永提交的证据,双方互无异议,均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XX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对王钊提交的第4号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XX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系针对格式合同的格式条款,王钊以投保人未在条款上签章为由否认该条款的真实性,其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豫D-37326号舒驰牌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XX运输客运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建永,该车系XX运输客运分公司运营宝丰县石桥镇高皇村至宝丰县中心汽车站线路的班车。2012年8月16日,张建永驾驶上述车辆经石桥镇石桥村往宝丰县中心汽车站行驶,乘客王钊在石桥镇石桥村上车,12时20分许,张建永驾驶上述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郏公路与宝丰县东五环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严生才驾驶的豫D-6207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王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张建永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严生才、王钊无责任。

王钊于受伤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13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6147.6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3.颈椎退行性变;4.右上肺不张、陈旧性结核。王钊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一个月,巩固治疗,不适随诊。王钊住院期间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接受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1140元。王钊系东莞市五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2012年5、6、7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月,发生事故后工资被停发。

豫D-37326号舒驰牌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XX运输客运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建永,该车在XX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XX运输客运分公司,每人(座)责任限额200000元,投保座位数17座,累计责任限额3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该合同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事故发生后,张建永已为王钊垫付费用1335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

本院认为,王钊系XX运输客运分公司提供的客运车辆上的乘客,双方系旅客运输合同关系。XX运输客运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钊受伤,其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王钊请求XX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王钊作为旅客运输合同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其可以基于旅客运输合同要求作为承运人的XX运输客运分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交通事故侵权要求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肇事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选择何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系王钊的诉讼权利。XX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辩称王钊的损失应由承保事故对方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承担,其理由不能成立。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王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7287.6元、误工费14933.3元(住院130天,出院后继续休息30天,160天×2800元/月)、护理费9039.1元(130天×25379元/年×1人)、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30天×30元/天),共计45660元。王钊请求的误工费数额计算错误,对其多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王东东,其要求按照王东东的固定收入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护理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对其多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时间及护理人数,其主张交通费500元较为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王钊请求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钊的损失45660元,应当由XX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豫D-37326号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扣除张建永垫付的13350元后,还应赔偿32310元(45660元-13350元)。王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王钊损失32310元(已扣除张建永垫付的13350元);

二、驳回王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元,由原告王钊负担335元、被告宝丰县XX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负担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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