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盗窃罪 |
| 提交日期:2013-08-17 09:50:55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12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勇,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5年8月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1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勇在汝南县“双语学校”附近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吸毒者李钢给杨勇拿100元,由杨勇提供毒品,被告人杨勇不仅自己吸食,还容留李钢在其租住的屋内吸毒。 2、2013年2月25日前二三天,被告人杨勇在汝南县“双语学校”附近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吸毒者李钢给杨勇拿100元,由杨勇提供毒品,被告人杨勇不仅自己吸食,还容留李钢在其租住的屋内吸毒。 二、盗窃罪 1、2013年1月13日夜晚,被告人杨勇窜至汝南县欣欣旅馆,将被害人王亮停放在旅馆过道内的小刀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75元。 2、2013年2月17日夜晚,被告人杨勇窜至汝南县双星大道东段闫氏超市一居民楼,分别将周丹及李鹏停放在过道内的两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周丹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225元,电动车的后备箱内雨衣价值10元,扇子价值5元。李鹏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982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勇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丹、李鹏的陈述,证人李钢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扣押及收缴毒品清单、驻马店市公安局毒品鉴定意见书、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勇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勇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勇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盗窃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于盗窃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唐新伟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