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亚军诉王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9:20:06 |
|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宝民初字第314号 |
原告杨亚军,男。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向生,男。 原告杨亚军诉被告王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亚军诉称,2012年8月28日14时许,王向生醉酒后无证驾驶豫D-52571号桑塔纳牌轿车,沿宝丰县城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世纪广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亚军驾驶的优弧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亚军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向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亚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亚军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腕舟骨骨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向生赔偿杨亚军医疗费9916.23元、误工费18509元、护理费8804元、营养费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3049.23元,诉讼费由王向生负担。 被告王向生未答辩。 杨亚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户口本,以此证明杨亚军身份。 2、本院(2012)宝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2)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 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以此证明杨亚军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4、宝丰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王向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亚军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8日14时许,王向生驾驶豫D-52571号桑塔纳牌轿车,沿宝丰县城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世纪广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亚军驾驶的优弧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亚军受伤。2012年9月1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2)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向生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亚军无责任。2012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2)宝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向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杨亚军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月8日,计133天,支出医疗费9916.23元。宝丰县人民医院对杨亚军的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3、右腕舟骨骨折;住院病案长期医嘱中显示杨亚军自2012年8月28日起陪护为一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杨亚军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杨建义、母亲余秀琴护理。杨建义、余秀琴夫妻二人系在宝丰县城从事水果批发零售工作。在本案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王向生已支付杨亚军款1000元。 另查明,1、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2、豫D-52571号桑塔纳牌轿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向生因过错驾车发生事故致杨亚军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标准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杨亚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916.23元,误工费12490.23元(20442.62元/年×223天),护理费9247.69元,(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陪护二人,但该诊断证明与住院病案长期医嘱显示的陪护人数不符,因此,应以住院病案长期医嘱上显示的陪护人数为准,为25379元/年×133天×1人),但杨亚军主张8804元,以8804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30元/天×133天),依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才能进行确定,因此,杨亚军主张营养费的请求,因杨亚军没有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亦无医疗机构意见,故不予支持,杨亚军主张交通费损失,因没有递交证据,亦不予支持。上述共计35200.46元。 杨亚军的损失35200.46元,减去王向生已支付的1000元为34200.46元,应由王向生向杨亚军支付。故杨亚军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亚军各项损失共计34200.46元(已扣除王向生已支付的1000元)。 驳回原告杨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杨亚军负担220元,由王向生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