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姚亮犯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08-17 09:49:01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20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亮,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12月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姚亮与被害人姚国富在汝南县梁祝镇杨庄村小洼村发生纠纷,被告人姚亮用拖拉机摇把将被害人姚国富打伤,经鉴定姚国富的伤情为轻伤。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姚亮与被害人姚国富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姚国富同意被告人姚亮一次性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另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姚亮向汝南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国富的陈述,证人姚龙、潘看花等人的证言,(汝)公(刑)鉴(法)字[2012]6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姚国富的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汝南县公安局梁祝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亮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 森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海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