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阮文灿诉何冰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9:16:38 |
|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宝民初字第245号 |
原告阮文灿,男。 委托代理人程付营,男。 被告何冰冰,男。 委托代理人李旭光,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亚涛,男。 原告阮文灿诉被告何冰冰、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文灿的委托代理人程付营,被告何冰冰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光,被告XX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阮文灿诉称,2012年7月26日16时30分许,何冰冰驾驶豫D-BT31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人民路鑫都财富广场路口处停车开车门时,与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由阮文灿驾驶的恒凯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阮文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何冰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文灿无责任。豫D-BT31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XX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阮文灿医疗费5379.1元,误工费9835.2元,护理费196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合计4828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何冰冰辩称,事故属实,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豫D-BT31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XX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阮文灿的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何冰冰已为阮文灿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并由保险公司将该费用返还给何冰冰。 XX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愿意在豫D-BT31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阮文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阮文灿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阮文灿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2]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病历,证明阮文灿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住院收费票据,证明阮文灿支付医疗费情况; 5、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证明何冰冰及事故车辆的相关情况; 6、阮军伟、阮士雅身份证复印件,陪护证明,证明陪护人员身份及需陪护情况;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阮文灿提交的证据3中诊断证明、病历有异议,认为阮文灿于事故当天住院,而诊断证明却是出院时出具,对诊断证明中的2人护理不予认可,认为病历没有写明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1月2日期间的用药情况,可能有挂床现象;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陪护证明是由阮军伟、阮士雅本人书写不符合证据规定;对阮文灿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阮文灿提交的何冰冰、XX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无异议的证据,且该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阮文灿提交的证据3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6日16时30分许,何冰冰驾驶豫D-BT31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人民路鑫都财富广场路口处停车开车门时,与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由阮文灿驾驶的恒凯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阮文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何冰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文灿无责任。 阮文灿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伤情被诊断为:面部外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阮文灿在该院共住院160天,支付医疗费12379.66元,阮文灿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 豫D-BT31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XX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何冰冰系该公司职工。该车在XX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何冰冰已向阮文灿支付700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XX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BT319号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阮文灿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2379.6元,护理费11124.8元(25379元/年×1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60天×30元/天),营养费1600元(160天×10元/天);阮文灿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住院支付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故阮文灿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0204.4元。根据阮文灿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阮文灿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阮文灿已年满60周岁,又未提交其实际务工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扣除何冰冰已为阮文灿垫付的7000元,阮文灿的损失总计23204.4元,应由XX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BT319号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阮文灿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阮文灿各项损失23204.4元(已扣除何冰冰垫付的7000元); 二、驳回阮文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由原告阮文灿负担504元,由被告何冰冰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瑾 审 判 员 高 建 彬 人民陪审员 王 世 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琪 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