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陈小军、杨海娃犯诈骗罪 |
| 提交日期:2013-08-17 09:40:06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13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海娃,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2003年1月22日因犯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小军(陈军、陈大军),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军、杨海娃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军、杨海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杨海娃伙同陈小军在汝南县留盆镇大冀村小冀庄魏文喜家以去亲戚家送东西为借口,骗取被害人魏文喜东方红牌四轮车一辆(鉴定价值5663元),后被告人陈小军和杨海娃将该四轮车卖掉,二被告人将所卖钱财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军、杨海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文喜的陈述;购车发票;汝价证鉴[2013]0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2)汝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汝南县公安局留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河南省豫南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军、杨海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用被害人的四轮车为名,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海娃、陈小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主从犯不宜区分,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海娃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海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 被告人陈小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伟 审 判 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