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陈伟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9:15:59 |
|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宝刑初字第6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伟,男,自报年龄40岁,无户籍,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琪、张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陈伟在平顶山市团结路与后马路交叉口处的牌场上见到陈某某(另案处理)后二人预谋盗窃。次日凌晨,二人携带自制的工具“拧子”到宝丰县龙兴路北段西湖小区售楼部门口,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该售楼部门口车牌号为DKA209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陈伟将该面包车卖给齐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1960元。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 另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陈伟向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派出所提供一条盗车线索,该派出所民警依据该线索在李庄新村附近查获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并将驾驶该车辆的齐某某移交宝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金水的供述,证人齐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伟认罪态度较好,且有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6 年4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锐 峰 审 判 员 杨 晓 娜 审 判 员 杨 松 枝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艳 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