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亚伟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9:13:17 |
|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宝刑初字第9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亚伟,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晓艳、王磊、被告人张亚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张亚伟驾驶无牌号夏工牌轮式装载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大公路姚店铺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薛某驾驶的无牌号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薛某及无牌号三轮车乘”坐人侯某某受伤,曹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亚伟驾车逃逸。 2013年4月2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经宝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亚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曹某、侯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亚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亚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张亚伟无证驾驶无牌号夏工牌轮式装载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大公路姚店铺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薛某驾驶(无证)的无号牌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薛某及三轮车乘坐人侯某某受伤,曹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亚伟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4月2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交警队抓获归案。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亚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曹某某、侯某某无责任。 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张亚伟赔偿被害人曹花及其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7万元,被害人亲属请求政法机关对被告人张亚伟从轻或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亚伟供述,2013年4月24日7点多,其驾驶下工牌50型铲车,顺宝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姚店铺村洗煤厂路口向左转弯时,由西向东驶过来一辆三轮车,到铲车前擦住铲车前面,三轮车内甩出一个妇女,摔到路南边花坛上,三轮车又撞到路沿上侧翻了,当时感觉没有碰住他就开车走了,走到工地给车主打电话说其开车在洗煤厂路口与三轮车碰住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薛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4日7点多,其驾驶三轮车拉着妻子曹花,本村的侯某某去宝丰县城,由西向东行驶到宝大公路姚店铺村西洗煤厂路口处时,看到相对方向有一辆铲车由东向西靠公路北侧行驶,当其快要过去路口时,铲车突然向路南边转弯,其刹车已经来不及了,铲车把三轮车撞倒了,并撞击出去很远,自己就啥也不知道了,清醒后见妻子在路口东侧花坛上,侯某某也醒了,随后一个女的到现场,用侯某某的电话报案了。 (2)、被害人侯某某陈述,其陈述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薛某陈述一致。其还证实自己清醒时到曹某跟前摸摸曹某已没脉搏了。铲车撞住三轮后没有停就跑了,一个女的到现场,其让那女的打电话报案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4日7点多,其骑电动车行驶至姚店铺村西洗煤厂路口时,前面一辆铲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了路口向南拐弯时,由西向东过来一辆三轮车与铲车相撞了,三轮车撞起来时有一个女的从三轮车甩了出去,掉到路东侧的花坛内,三轮车在空中倒地时三轮司机和一个妇女也甩到路南花坛内,铲车没有停向路南跑了,其到现场问一个女的咋样,她说事不大,其就打“110”电话报案了这时开三轮车的男的也起来打电话,又跑到躺的妇女跟前一看,那女的不行了。 ( 2 )、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7点多,其让张亚伟开铲车到姚店铺西边干活,大约8点左右,其给张亚伟打电话,张亚伟接电话后说铲车在洗煤厂路口处出事了,其挂电话后赶紧给给孙经理打电话,告诉他张亚伟开的铲车出事了。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曲宽厚给其打电话说张亚伟开铲车在路上出点事。其问张亚伟,张亚伟说在拐弯处擦住一个人。 (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早上8点左右其接到张亚伟的电话说他开的铲车在宝丰出事故了,其问咋样,他说人不轻,其又问他在那里,他说他离开事故现场了。其就给车主的老表打电话,让他告诉车主。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的地点及现场情况。5、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实了两车相撞的事实、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死亡的事实。 6、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案发的事实;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无证驾驶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委托书、损害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方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亚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亚伟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但案发后被告方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害方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张亚伟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亚伟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亚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松 枝 审 判 员 陈 锐 峰 审 判 员 杨 晓 娜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熙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