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邢花让诉郭晓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9:12:33 |
|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宝民初字第81号 |
原告邢花让,女。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 被告郭晓红,女。 委托代理人姚文龙,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司永珺,女。 原告邢花让诉被告郭晓红、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和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花让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许永强,被告郭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姚文龙,被告XX财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永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花让诉称,2012年8月29日12时许,姚文龙驾驶郭晓红所有的豫DAL96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宝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桥镇寺门村中路段时,与行人邢花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花让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文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AL96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财保平顶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邢花让的损失医疗费8577.23元,护理费28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472元,精神损害慰抚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3950.73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邢花让33143.2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XX财保平顶山公司辩称,邢花让所诉道路交通事故属实,XX财保平顶山公司同意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郭晓红辩称,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但豫DAL969号车在XX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邢花让的损失应由XX财保平顶山公司承担。 邢花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2]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2、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收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医治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3、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正平司鉴所(2012)临鉴38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 4、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 郭晓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此证明豫DAL969号车投保的情况。 XX财保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XX财保平顶山公司对上述证据中除邢花让向本院递交的第3号证据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邢花让的伤残等级,XX财保平顶山公司并提供收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其缴纳的鉴定费。 邢花让、郭晓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XX财保平顶山公司对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邢花让仍不能构成伤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除邢花让向本院递交的第3号证据中的部分内容不能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外,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9日12时许,姚文龙驾驶豫DAL96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宝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桥镇寺门村中路段时,与行人邢花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花让受伤。2012年9月10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2)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文龙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邢花让无责任。 邢花让于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0月8日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40天,支付医疗费8577.23元。宝丰县人民医院对邢花让的伤情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颅内出血;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头皮下血肿;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并证明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期间由其亲属沈晓梅护理,沈晓梅是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在本案事故处理期间,郭晓红已支付3520元。 2012年12月10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2)临鉴38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花让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颅内出血,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邢花让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6月13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花让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豫DAL969号车的所有人是郭晓红,姚文龙是郭晓红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XX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为2537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姚文龙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邢花让受伤,郭晓红作为豫DAL969号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XX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邢花让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邢花让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8577.23元、护理费2781.2元(40天××2537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2792.39元(7524.94元/年×17年×10%),邢花让主张伤残鉴定的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相左,故邢花让主张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邢花让主张交通费损失虽未递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其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为合理支出符合实际,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其主张交通费500元适宜,邢花让主张的精神损害慰抚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其精神损害慰抚金以5000元为宜。上述损失计31250.82元。 在本案庭审中,XX财保平顶山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支付的鉴定费应该由邢花让负担,但其向本院递交的收费收据不属规范正式的鉴定费收费票据,本院不能据此认定由邢花让负担,该鉴定费损失有待于XX财保平顶山公司进一步提供规范的收费票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邢花让的损失31250.82元,减去郭晓红已支付款3520元为27730.82元,应当由XX财保平顶山公司在豫DAL96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邢花让的损失已由XX财保平顶山公司足额进行赔偿,其请求郭晓红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故邢花让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邢花让赔付各项损失共计27730.82元(已扣除郭晓红支付的3520元); 二、驳回原告邢花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元,由原告邢花让负担208元,由被告郭晓红负担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怀 洲 审 判 员 陶 金 华 人民陪审员 王 延 奇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康 书 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