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浩野诉李晶晶、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9:50:14 |
|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宝民初字第333号 |
原告马浩野,男。 法定代理人马三伟,男。 被告李晶晶,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浩野诉被告李晶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浩野的法定代理人马三伟,被告李晶晶,被告XX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浩野诉称:2012年3月13日19时30分许,李晶晶驾驶豫D-R606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顺宝丰县城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为民路南段时,与行人马浩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浩野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晶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浩野无责任。豫D-R606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XX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二被告赔偿马浩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晶晶辩称,事故属实,同意赔偿马浩野的合理损失,但我已垫付给马浩野的医疗费2976.89元,应予以扣除,事故车辆在XX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 XX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马浩野的合理损失,因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马浩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马浩野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马浩野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情况; 3、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4、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马浩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5、证明,证明马浩野住院需2人陪护; 6、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马浩野住院支付医疗费情况。 李晶晶、XX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马浩野提交的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从病历上看马浩野伤势较轻,不应赔偿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病历上显示1人陪护,应以病历为准。对马浩野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浩野提交的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5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3日19时30分许,李晶晶驾驶豫D-R606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顺宝丰县城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为民路南段时,与行人马浩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浩野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晶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浩野无责任。 马浩野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车祸伤,腹部外伤。马浩野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2年3月2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976.89元。马浩野住院治疗期间由2人护理。事故发生后,李晶晶向马浩野支付医疗费2976.89元。 豫D-R606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该车在XX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XX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应当在豫D-R606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马浩野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976.89元,护理费1946.84元(14天×2人×2537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马浩野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应以4000元为宜,以上合计9683.73元。 综上,扣除李晶晶已向马浩野支付的医疗费2976.89元,马浩野的损失总计6706.84元,应由XX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豫D-R606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马浩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负马浩野损失6706.84元(已扣除李晶晶支付的医疗费2976.89元); 二、驳回马浩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李晶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瑾 审 判 员 高 建 彬 人民陪审员 王 世 荷 二〇一三 年 七月 八日
书 记 员 王 鹏 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