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贯民等人盗窃、掩饰犯罪所得一案

2016-07-08 20:35
被告人王贯民等人盗窃、掩饰犯罪所得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6 19:04:59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宝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贯民,男,1980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2010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占卫,又名王占伟,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7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艳辉,又名张亚辉,男,1982年7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0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树营,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贯民、王占卫、张艳辉、王树营犯盗窃罪、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莉芳、李瑞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贯民、王占卫、张艳辉、王树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王贯民、王占卫、张艳辉伙同王周卫(另案处理)预谋后,四人驾驶两辆摩托车去到宝丰县闹店镇卫生院院内,王贯民、王占卫在卫生院大门口望风,张艳辉、王周卫进入院内实施盗窃,张艳辉、王周卫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宝丰县闹店镇洪寺营村村民严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价值3680元的红色力帆轰轰烈牌正三轮摩托车锁撬开后盗走,王贯民将该三轮摩托车低价卖出。同年6月初,被告人王树营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三轮摩托车仍从王贯民手中予以购买。案发后,即2013年4月26日,赃物追退失主。

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王占卫、张艳辉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贯民、王占卫、张艳辉、王树营在法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同案犯王周卫证言、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证鉴(2013)043号鉴定意见、轰轰烈牌三轮摩托车出厂合格证、购买该三轮摩托车收据、宝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登封市人民法院(1997)登刑初字第01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平顶山市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汝州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贯民、王占卫、张艳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贯民、王占卫、张艳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树营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树营犯掩饰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占卫、张艳辉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贯民、王占卫、张艳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王贯民、王占卫、张艳辉、王树营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追退失主,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贯民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占卫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 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被告人张艳辉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树营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冬 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艳 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