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文建胜诉被告梁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8:41:23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686号 |
原告文建胜,男。 被告梁庆辉,男。 原告文建胜诉被告梁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骁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建胜诉称,2011年11月29日、2012年4月14日,被告梁庆辉分别向原告借款1300元、3000元,并分别出具有相应的欠据,期间被告又向原告之妻借款500元,没有出具欠据,上述三笔借款共计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支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所欠款项4800元。 被告梁庆辉未能到庭应诉和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庆辉先期在原告文建胜经营的理发店担任理发师。2011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5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据。2012年4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亦出具了相应的借据。上述两笔借款共计4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于所借款项至今未能偿还,从而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欠据,借据及其法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庆辉借原告款共43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与借据为凭,被告梁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欠原告款4300元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所欠原告债务应当依法予以清偿。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期间向其妻子借款500元之事实,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庆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清所欠原告借款4300元。 二、驳回原告文建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骁 励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晏 方 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