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锋诉被告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35
原告张锋诉被告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6 18:40:27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00643号

原告张锋,男。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宗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燕,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锋诉被告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骁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郑州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闻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锋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招商中心装饰工程期间,先后于2011年5月17日、5月30日、6月3日三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共计67吨,货物单价为390元/吨,货值共计26130元,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张×、刘××分别出具收据,言明于2011年6月3日全部付清货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于所欠货款推诿拒付至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6130元 ,并自2011年6月3日起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承担逾期支付货款之利息,直至偿清时止。

被告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招商中心装饰工程中没有使用水泥的工程,无需水泥,被告亦没有委托任何人向原告购买水泥,故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货款,即便张×等与原告之间存在有买卖合同关系,应属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任何法律关联,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建设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招商中心装饰工程期间,委派公司工作人员张×为驻该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及组织施工等工作任务。在施工过程中,张×先后于2011年5月17日、5月30日分两批在原告处两次购得水泥均为30吨,单价为390元/吨,货值均为11700元,并由张×分别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011年6月3日,张×又指派该工地工作人刘××再次向原告购买水泥7吨,单价亦为390元/吨,货值为2730元,双方对于货款的支付期限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从而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收据,证人证言附卷及原、被告双方法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建设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招商中心装饰工程期间,委派张×为驻该工地代表,并经授权负责施工。张×向原告购买水泥及其指派刘××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工程施工建设的行为,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述行为的法律责任与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予以承担,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61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6130元之诉请,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有关逾期支付货款之利息的相关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货款支付时间及利息未能做出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诉请既无合同上的依据,亦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张锋货款26130元。

二、驳回原告张锋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8元,由原告张锋承担58元,被告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骁 励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晏 方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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