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大明诉被告翁行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35
原告金大明诉被告翁行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6 18:53:14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00722号

原告金大明,男。

被告翁行宽,男。

原告金大明诉被告翁行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骁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大明诉称,被告翁行宽于2009年3月,2010年1月先后在原告经营的玻璃店购买玻璃一批,货款共计12900元,因被告当时资金不足,向原告分别出具了相应的欠据,言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逾期后,被告未能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亦未果,由于原告经营资金不足等原因,只得向金融部门贷款,被告的恶意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2900元,并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赔偿因拖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5000元。

被告翁行宽辩称,其欠原告玻璃货款属实,但被告期间偿还支付给原告5000元,实欠7900元,同时,原告金大明在催要货款过程中,到被告家中将被告之妻打伤,并损毁了部分家具,要求原告赔偿支付被告方的医疗费用等共计1892元,应予从中折抵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10年1月,被告翁行宽先后两次在原告金大明经营的玻璃店分别购得玻璃一批,货值分别计额为3400元、9500元,因被告当时资金不足,由其分别于2009年3月24日,2010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各一张。双方对于货款的支付期限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于所欠货款至今未能偿付,从而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欠据附卷及原、被告双方法庭陈述认可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翁行宽欠原告金大明货款12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此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其期间业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催债过程中侵犯被告财产权及被告之妻健康权所产生的损失费用1892元,并应予以折抵货款之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该项答辩请求与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适用诉讼合并,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相应权利。因双方当事人对货款支付期限及货款利息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承担所欠货款之利息诉请,无法律与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行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金大明玻璃款129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大明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金大明承担50元,被告翁行宽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骁 励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晏 方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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