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易明强、李芳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8:39:31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金初字第00004号 |
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秀玲,女,系原告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强,系原告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易明强,男。 被告李芳梅,女。 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光山联社”)诉被告易明强、李芳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山联社委托代理人吴秀玲、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山联社诉称,2010年7月30日、2010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分支机构东郊信用社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易明强借款20万元,限期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30日止,被告用其房屋抵押作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签记手续。《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再次借款24000元。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依法起诉,要求:①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合计272160.00元(利息直至清偿债务之日止)。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 被告易明强、李芳梅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被告易明强、李芳梅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工程机械,期限至2011年7月30日止,利率按月利率8.85‰执行。并以编号为05771号房产证登记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易明强系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李芳梅系抵押人。同时,经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8月17日,被告易明强又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芳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约定月利率8.85‰,期限至2011年8月17日止。上述两笔贷款贷出后,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利息,其中本金为20万元的一笔,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给付利息31055元;另外2.4万元的一笔,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止给付利息5094.12元。两笔贷款本金均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前述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李芳梅保证承诺书、两份借据等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李芳梅担保承诺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已履行全部贷款的义务,被告易明强则应按双方约定还本利息。李芳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样有义务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但两笔贷款,至今仍未归还本金,利息也仅支付了一部分,故原告第一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求,除诉讼费由本院决定外,其余诉求未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易明强、李芳梅共同偿还借贷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24000元,并给付利息直到还齐之日止。其中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8.85‰执行;本金2.4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8.85‰执行。 二、驳回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律师费、实现债权中的其他费用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2元,由被告易明强、李芳梅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敏 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