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敏诉被告刘全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8:52:13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664号 |
原告杨敏,女。 被告刘全森,男。 原告杨敏诉被告刘全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全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敏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刘全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出有借条,现原告急需用款,多次找被告要款无果,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2.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时间自起诉之日至偿清之日止。 被告刘全森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2012年11月13日被告以生病为由,打电话给原告人要求借款,在光山县中医院门口,原告夫妻送去2.4万元,被告收到后,即书写一份借据,内容为:“借到现金贰万肆仟元整。”当时口头约定年底付齐,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由此,引起诉讼。原告提出前述请求,并提交了一张由被告书写的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一张借条,证明被告借款2.4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应认定。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归还借款时间和利息的约定,对此,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利息则按主张权利之日的2013年5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执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刘全森一次性归还借原告杨敏的人民币款2.4万元,并应给付利息。(时间自2013年5月22日开始至欠款还齐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执行)。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全森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敏 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