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敖光发、敖明明诉被告上官同福、邹荣、反诉第三人敖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2016-07-08 20:35
原告敖光发、敖明明诉被告上官同福、邹荣、反诉第三人敖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6 18:38:28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00715号

原告敖光发(反诉被告),男。

原告敖明明,女。

委托代理人范先涛,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官同福(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荣(反诉第三人),女。

反诉第三人敖翔,男。

委托代理人范先涛,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敖光发、敖明明诉被告上官同福、邹荣、反诉第三人敖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光发、敖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先涛,被告上官同福的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被告邹荣、反诉第三人敖翔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先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光发诉称,其与被告邹荣经人介绍认识,于1981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单位房改时购买住房一套,位于原光山县城关镇弦山南路148号3号楼36号,房权证光房字第02063号。2011年10月28日,被告上官同福与邹荣自私签订房屋联建置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邹荣将上述房产提供给被告上官同福拆除,上官同福给邹荣提供130平方米住房一套,楼层、位置与原始房相当。根据光山县房产管理所档案显示,敖光发、敖明明、敖翔系该房产的共有人,被告人邹荣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房屋联建置换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该协议应属无效。同时,被告上官同福私自于2012年6月20日在河南省光山县公证处办理了该协议的公正,公证书号为(2012)光证民字908号公证书,后因该公正程序不合法,后原告向河南省光山县公证处申请撤销,光山县公证处受理后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撤销(2012)光证民字908号公证书的决定。故原告诉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联建置换协议书无效。庭审中原告诉状补充意见为:争议房产已被抵押,抵押物转让过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房屋联建置换协议书。证明签订协议事实。

二、公证书。后被撤销。证明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三、结婚证明一份。敖光发与邹荣是夫妻。

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争议房产的户主为原告。邹荣与邹大荣系同一人。

五、房产证一份。夫妻共有财产。

六、房产档案一套。敖明明、敖翔是共有人。

七、房屋他项权证。该房产已抵押。

被告上官同福答辩并反诉称,2011年10月28日,其与第三人邹荣签订房屋联建置换协议书,以1:1.4的比例置换邹荣位于光山县棉麻公司家属院3号楼1楼(东)房屋,2012年9月1日,第三人敖翔出具一份保证书“……为配合旧房改造照常进行,我保证按照合同要求按期搬家,绝不耽误工期,如果本户反悔,愿意承担损失。”2012年10月30日,反诉人上官同福对棉麻公司家属院48户联建户统一发出搬家通知,要求各联建户在2012年10月30日至11月10日全部搬迁完毕。随后参与联建的47户均依通知及时搬迁,然第三人却拒不搬家,同时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种种无理要求,以不搬家的方式达到其目的,致使反诉人迟迟不能开工,给反诉人和其他47户带来了损失。反诉人认为其与反诉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联建置换协议没有损害被反诉人的利益,是合法有效,第三人邹荣应该立即从现有房屋中搬出。

为支持其抗辩、反诉主张,被告上官同福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1、2011年所有联建户签名,有邹大荣签名。2、置换协议、房产证。证明置换协议签订背景,置换协议系邹大荣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置换财产房屋产权登记在邹大荣一人名下,对外具有公信公示力。

二、1、柳××、岳××调查笔录。2、岳××与上官同福签订置换协议书。3、两次搬家通知。证明邹大荣违约的具体表现形式是:牵头联名要求与上官同福置换房屋,订立置换协议后又制造带头搬家假象,最后待其他47户搬迁完毕后本人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三、1、置换联建地块现状图(公证书)。2、置换户联名书写情况说明。证明:置换宗地上的建筑物拆迁已近三分之二,已搬迁置换户强烈要求邹大荣依约定履行搬家义务,表达了租房的艰辛和早日入住新房的强烈愿望。

四、上官同福为联建开发完成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证明:联建手续已近完成,因邹大荣违约拒绝搬迁,导致该宗地不是净地,从而影响宗地挂牌出让手续完成。

五、证人赵××、岳××的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其他47户联建户已经搬迁,且利益已经得到补偿。

被告邹荣辩称,其确与被告上官同福签订房屋联建置换协议书,但是原告敖光发、敖明明、敖翔均不知情。

被告邹荣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反诉第三人敖翔辨称,其不知道签订房屋联建置换协议书一事,也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故该协议应属无效。

反诉第三人敖翔没有向法庭提供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敖光发与被告邹荣于1981年5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敖明明、反诉第三人敖翔系原告敖光发与被告邹荣的子女。原告敖光发与被告邹荣婚后单位房改时购买住房一套,位于光山县城关镇弦山南路148号3号楼36号,房权证光房字第0206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邹荣。2011年10月28日,上官同福与邹荣签订房屋联建置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邹荣将房权证光房字第02063号房产提供给被告上官同福拆除,以1:1.4的比例置换。2012年9月1日,第三人敖翔出具一份保证书“……为配合旧房改造照常进行,我保证按照合同要求按期搬家,绝不耽误工期,如果本户反悔,愿意承担损失。”2012年10月30日,被告上官同福对棉麻公司家属院48户联建户统一发出搬家通知,要求各联建户在2012年10月30日至11月10日全部搬迁完毕。随后参与联建的47户均依通知及时搬迁,但邹荣一家却拒绝搬出。原告敖光发、敖明明以其作为房屋共有人,签订房屋联建置换协议没有经其同意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而被告上官同福主张该协议有效,要求邹荣一家依协议搬出该房屋,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房权证光房字第02063号房产于2011年4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上官同福的反诉是基于同一事实,故本案本诉与反诉应合并审理。房权证光房字第02063号房产是原告敖光发与被告邹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虽然房权证上登记显示系邹荣的个人财产,但实际上是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被告邹荣有权处分该套房产,且其处分行为亦是为了家庭共同利益,没有恶意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邹荣与被告上官同福签订的《房屋联建置换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邹荣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搬出房屋,属违约行为。原告以其不知情为由,主张被告邹荣的处分行为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上官同福反诉与第三人邹荣签订的《房屋联建置换协议书》有效、依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敖明明、反诉第三人敖翔作为敖光发、邹荣的子女,虽然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显示二人为共有人,但光房字第02063号房权证上显示房屋所有人为邹荣,房产证的公示效力大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故原告敖明明、反诉第三人敖翔不是此房产的共有人,无权主张权利。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邹荣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腾出房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敖光发、敖明明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原告上官同福与反诉第三人邹荣签订的《房屋联建置换协议书》有效,应继续履行。反诉第三人邹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光山县棉麻公司家属楼三号楼东单元一楼的一套房屋腾出,并将该房屋交付反诉原告上官同福。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敖光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钢

                                             审  判  员  饶 祖 德

                                             人民陪审员  李 树 华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晏 方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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