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春元诉被告李新锋、陈守东、陈永长、张义清,第三人李正光、尤新忠、杨世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2016-07-08 20:35
原告冯春元诉被告李新锋、陈守东、陈永长、张义清,第三人李正光、尤新忠、杨世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6 18:51:1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光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冯春元,男。

委托代理人刘学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锋,男。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守东,男。

委托代理人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远韬,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长,男。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义清,男。

第三人李正光,男。

委托代理人尤新忠,男。

第三人尤新忠,个人基本情况同前述。

第三人杨世成,男。

原告冯春元诉被告李新锋、陈守东、陈永长、张义清,第三人李正光、尤新忠、杨世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福,被告李新锋的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陈守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军、郑远韬,被告陈永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第三人尤新忠、杨世成及第三人李正光的委托代理人尤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春元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新锋、陈守东、陈永长、张义清经共同协商,决定合伙开发光山县紫水办事处和平街居委会南菜四队潘大塘周边住房拆旧建新工程项目,并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利润共享、责任共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先后向被告李新锋银行卡上注入资金,但四被告却不向原告报告合伙项目进展及财务状况,有关合伙的重大决议事项亦没有通知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向四被告提出公开合伙事务及合伙清算,但四被告却置若罔闻,并未经原告准允,擅自同意第三人李正光、尤新忠、杨世成入伙,并导致合伙项目建设陷入瘫痪状态。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对合伙事务享有全面的管理与监督权,但四被告却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协商,擅自纳入其他人入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责令四被告不得阻碍原告在合伙建设项目“青峰家园”中行使管理权,并由四被告及第三人立即与原告对“青峰家园”的财务帐目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被告李新锋辩称,“青峰家园”的合伙人签订有合伙协议,协议中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十分明确,全体合伙人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并没有排除被答辩人的合伙管理权,与之相反,部分合伙人将答辩人的管理权予以剥夺,合伙事务答辩人一概不知,故此,被答辩人该项诉求完全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同时“青峰家园”项目财务帐目只能在合伙事项结束后才能进行清算,且答辩人现 未管理合伙帐目,现答辩人没有义务与被答辩人进行清算,故原告该项诉求与实与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陈守东辩称,原告冯春元所提起的诉讼依据是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只是一个意向书而非正式合同,2012年12月13日被新协议所变更取代,变更后的协议否定了冯春元的股东资格,原告合伙人身份没有任何合伙证明。原告冯春元只是被告李新锋名下的暗股,故其无权提起项目帐目清算,而变更后的协议更没有确定其股东身份。因此,冯春元不具有原告的诉讼资格。根据后来2011年3月6日的变更补充协议书。“青峰家园”项目部的股东代表只有3人即被告李新锋、陈永长及答辩人,原告向被告李新锋的银行汇入资金的行为与项目部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行为只是原告与被告李新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故此,原告无权行使所谓的管理权,更无权要求项目清算,同时所有暗股无论挂靠在何人名下,只是与被挂靠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而“青峰家园”项目的一次分配只能依照协议由三名股东代表享有。综上,原告冯春元在本项目中并未入股,即使其有投资,也只能对直接接受的个人产生债权债务,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陈永长辩称,原告冯春元很少参与管理是事实,合伙人在原告没有参与管理下参与合伙事务是为了合伙的共同利益,不是损害原告的利益,鉴于合伙人员众多,合伙事务处于混乱状态,应当进行管理与统一分工,明确责任划分,能够为下一步管理做好准备。

被告张义清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书面答辩。

第三人李正光辩称,其前期末入伙,具体情况不清楚,后期投入股金60万元是明股,现总合伙资金是多少及利润状况均不得而知。

第三人尤新忠辩称,2010年12月底,其入伙是经原告冯春元、被告李新锋、张义清同意,当时约定其所入股份为明股,后经其本人同意挂靠在被告陈永长名下为暗股,现要求将我的暗股恢复为明股,并要求将股份的资金进行公开。

第三人杨世成辩称,被告张义清将其股份转让与第三人,当时约定第三人受让后为明股,后来变为暗股,故此合伙事务具体情况第三人均不知晓,合伙帐目亦没有,现要求确认第三人的股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告冯春元与被告李新锋、陈守东、陈永长、张义清五人对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居委会南菜四队潘大塘及周边住户拆旧建新项目一事经协商达成了书面协议,约定由原告与四被告共同开发该项目,利润共享、责任共担,购买和平街居委会南菜四队潘大塘地皮款113万元由原告与被告李新锋2人先期予以垫付,待取得收益后从中首先提取该垫付款项,此后项目开发需要支出的资金由原告与四被告按五股平摊共同支付,并另行约定被告陈永长、张义清与原股东之间的纠纷由该二人共同承担负责。该协议达成后由四被告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画押,并由被告李新锋代为原告冯春元签名。2010年12月13日,被告李新锋、陈守东、陈永长、张义清在未征得原告冯春元的同意认可情况下,由被告李新锋作为甲方,被告陈守东作为乙方,被告陈永长、张义清作为丙方,三方再次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对三方的权责与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对原告合伙人身份及股权均未作任何确认处置,此后,被告李新锋、陈守东、陈永长分别作为甲、乙、丙方再次签订变更补充协议书,对此前的2010年12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内容进行补充与更改,确定项目名称为“青峰家园”,该协议对被告李新锋、陈守东、陈永长的三方权责与义务重新进行了约定,协议确定由该三被告成立董事会,并作出了补充股份制度,确定由该三被告为各股份的成员代表,入股成员不得参与董事会,该补充协议未经原股张义清的同意,亦未对张义清的股权作出任何人说明与处理。补充协议签订后,在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第三人李正光、尤新忠、杨世成相继参与该合伙项目中,在此过程中,原告冯春元投资163万元,被告李新锋、陈守东、陈永长,第三人李正光、尤新忠、杨世成分别投入资金为130万元、180万元、73.5万元、60万元、50.333万元、25.167万元,被告张义清将其股份转让与合伙项目的其他股东,该合伙项目业在投资建设过程中,因财务管理混乱,股东资本流向不明,原告冯春元股东权利不能依法得到保障与行使,从而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法庭陈述认可记录在卷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冯春元与被告李新锋、陈守东、陈永长、张义清五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原告虽未亲自在该协议上签名,而是由被告李新锋代笔,但是被告陈守东、陈永长、张义清并未即时提出异议,且原告在以后的合伙事务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实际的股金投资,故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冯春元具有原始合伙人的地位与资格,故其对合伙事务享有执行与监督的权利(四被告在该协议的签订以后所补签的一系列补充协议,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的情形下,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但是因该合伙协议只是进行原则性规定,原、被告对合伙事务的分工并未作出具体约定,故原告要求四被告不得阻碍原告在共同建设“青峰家园”项目事务中行使的管理权,其权能内容并未明确具体,其所享有的管理权只能是法律意义上的原则性、概括性规定。同时,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合伙事务的资金收支状况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进行合伙清算,其该项诉求对清算的项目与目的不能明晰,并未能向法庭提供明确详细的财务帐目,故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春元享有对“青峰家园”项目部合伙事务的管理权;

二、驳回原告要求对该项目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骁 励

                                             人民陪审员    李 树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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