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珠子诉被告蒋建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35
原告兰珠子诉被告蒋建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6 18:37:06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00858号

原告兰珠子,女。

委托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建成,男。

原告兰珠子诉被告蒋建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饶祖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珠子的委托代理人程亚东、被告蒋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珠子诉称,2013年5月9日,经我租赁房屋房主的同意,我和被告签订了“门店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我将该租赁经营的个体干洗店整体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价款为十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含2013年房租,干洗设备一套及房屋装修装饰的价值等)。合同还约定:我于2013年5月15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转让价款被告分两次付清,2013年6月2日被告向我支付首批转让款60000元人民币,余款于2013年10月1日向我支付,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的钥匙,且被告对房屋及相关设备进行了验收,但被告却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支付转让价款。诉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门店转让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门店转让合同”约定2013年6月2日应付的转让款60000元人民币。

被告蒋建成辩称:1、签订的合同是真的,是我和我的合作人共同想转这个店,后来我的合作人走了,因为合同是我签订的,现在我也负债累累。2、我也和兰珠子商量过给付两个月的经济损失,另外若原告若想将店转过去我可以帮助原告将店搞活、联系业务或者帮助她将店转出去。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珠子于2012年3月15日与房主王××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将位于光山县城牌坊路怡家庭苑一间两层门面房租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房主王××交付了2012年和2013年的房租费,被告蒋建成经营的“誉酩国际酒堡”红酒销售门店与原告的门店毗邻。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门店转让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将原告租赁的上述房屋转让给被告。”第二条转让价格约定:“双方商定该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1.5万元整(含2013年3月-2014年3月份房租费用),大写(人民币)拾壹万伍仟元整,2014年3月份之后房租费用由乙方与房东协商。与甲方(指原告兰珠子)无关。”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转让款由乙方(指被告蒋建成)分两次支付。在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全部钥匙同时,乙方在2013年6月2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60000(大写陆万元整),余额在2013年10月1日再向甲方支付剩余人民币55000(大写伍万伍仟元整),在收款时应向乙方出具收据。”第四条房屋交付约定:“甲方应在2013年5月15日将转让房屋清空给乙方使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转让的房屋及干洗设备按时交付给被告,被告亦按时接收了房屋及干洗设备,2013年6月2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第一次房屋转让费60000元无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门店转让合同”、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与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上述两份合同庭审质证后原件已当庭退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兰珠子与被告蒋建成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门店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诉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门店转让合同”有效,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交付了转让的房屋,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给付房屋转让费,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求给付房屋转让费6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兰珠子与被告蒋建成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门店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蒋建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兰珠子给付门店转让费人民币6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蒋建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饶 祖 德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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