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克洪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8:50:37 |
|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宝刑初字第11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克洪,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6年12月9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8月25日减刑四个月,200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克洪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晓艳、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克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克洪伙同刘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去到宝丰县南水北调宝郏段四标段项目部工地一号营地内,将该项目部的15块3.6米长的止水铜片和1块8米长的止水铜片盗走。后低价卖给他人,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止水铜片价值2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克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林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克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公共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克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克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克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王克洪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克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5 年11月13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锐 峰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艳 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