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光山县煤炭公司诉被告董子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8:35:59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725号 |
原告光山县煤炭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作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子富,男。 原告光山县煤炭公司诉被告董子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山县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作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董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山县煤炭公司诉称,被告进我公司煤场简易房从事蜂窝煤加工经营,属临时性租用,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没有约定,近年来象征性的收点租金,今年该公司土地出让工作就绪,我们多次通知被告要收回房屋和场地无果。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2、判决被告立即搬走占用我公司场地房屋的三台打煤机。 被告董子富辩称,1、租赁关系的解除应当依法进行,搬入被答辩人院内生产经营是被答辩人强迫的,是根据煤炭法的要求。答辩人投入生产经营的三台打煤机,不仅不立即搬走,而且还要继续经营生产下去直至被答辩人为答辩人解决生产经营场地,给予必须的经济补偿,赔偿生产经营损失。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离开,没有书面通知,没谈经济补偿,没安置新的加工地点,没给予答辩人必要的准备时间。3、被答辩人在2013年6月3日切断了答辩人的生产电路,导致答辩人至今无法生产。4、答辩人对享有的反诉权利暂予保留。 经审理查明,2008年经原告同意,被告自带煤机和接受他人煤机进入原告简易房内从事加工经营蜂窝煤,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数额没有约定,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租赁期间,2009年被告交原告租金1000元,2011年被告交原告租金1000元,原告均出有收据。因原告公司土地属国家所有,已报请相关部门批准办理手续,需挂牌拍卖、净土出让。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送达了书面通知,限期搬出,收回房屋、场地,否则于2013年4月29日停电,被告收到后未按通知期限搬出,仍向场地送煤,为此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分别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干警前往现场解决。由于被告占用原告房屋场地内的设备未有搬出,导致原告土地出让不能按期进行。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未进入原告场地前在县一砖瓦厂附近打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年-2008年度公司收电费明细表,2009年、2011年被告交租金收据复印件二张,2013年4月16日县纪委整改通知,同年5月10日、6月3日报警记录,土地评估报告,证人李××、吕××出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未采用书面形式,对租赁期限、租金没有约定,视为不定期的租赁,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不搬出占用房屋、场地及设备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立即搬走占用公司场地房屋的三台打煤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光山县煤炭公司与被告董子富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董子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三台打煤机搬走,将占用的场地、房屋交付原告光山县煤炭公司。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钢 审 判 员 饶 祖 德 人民陪审员 李 树 华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