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振辉诉被告郑建阳、郑维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35
原告李振辉诉被告郑建阳、郑维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6 18:44:4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00035号

原告李振辉,男。

原告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建阳,男。

被告郑维利,又名郑为利,男。

原告李振辉诉被告郑建阳、郑维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建阳、郑维利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辉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郑建阳以其位于正大街卖鱼巷的老房子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并将该房子产权证交付原告。但约定清偿借款之日,被告郑建阳不能全部偿还借款。2011年6月19日被告郑建阳清偿部分借款后,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据。此后被告郑建阳故意躲避原告拖欠借款不还。原告经多方打听才知道,被告郑建阳在向原告借款时所抵押的房子,早已与开发商陈远强协商作价出售给陈远强,并从陈远强所建商品房重新购房,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了《售房合同》。原告知道被骗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郑建阳知道后找原告协商,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达成《售房合同》,被告当场以定金的方式向被告郑建阳支付房款叁万元。该合同特别约定:“郑建阳如果在一个月内想卖房,可在三十天内还清乙方叁万元整,可以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建阳向原告交付了与陈远强签订的《售房合同》及所购房子钥匙,即房子已实际交付。一个月后被告郑建阳确定不再收回该房,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再次书面确认被告将房子卖给原告。原告再次付款肆万伍仟元给郑建阳。因被告郑建阳与陈远强合同上只写明所购房子,没有写所购车库(实际为煤棚)而被告郑建阳所购车库因其不在家由被告郑为利(即郑建阳的父亲)与陈远强签订的购车库合同,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原告签字确认按购买陈远强房子及车库的原价转让给原告。2012年10月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再次收取原告购房款壹拾肆万伍仟元整,并注明“车库和房屋按原合同原件转让”。被告郑建阳并书面保证“房产证由郑建阳负责办理到李振辉名下”。此后,原告找二被告结算购房款,并要求二被告交付车库钥匙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二被告既不与开发商为原告办房产证,也不交付车库钥匙。被告郑为利提出车库是他买的,明确拒绝交付,虽多次协商未果。基于上述,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已交付房子的情况下拒绝交付车库,不履行合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含车库)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责令二被告按购买陈远强房子及车库的合同价格将二被告购买陈远强出售的车库交付原告,并与原告据实结算购房款(含车库)。3、依法责令被告郑建阳以原告名义为原告办理该出让房的房产证并交付原告。4、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建阳、郑维利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建阳与被告郑维利(郑为利)系父子关系,二被告与原告李振辉原系租房时的邻居。2011年5月12日,被告郑建阳以其位于正大街卖鱼巷的老房子(房权证号光山县字第0016719号)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35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同时将该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并约定2011年6月10日还款。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建阳又于2011年5月18日再次向原告李正辉借款31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郑建阳未能清偿借款。后被告郑建阳于2011年6月19日向原告李振辉清偿了借款3600元,下欠13000元,并向原告李振辉重新出具了欠据。此后被告郑建阳一直未有偿还借款。后被告郑建阳与原告李振辉协商,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达成一致,签订了《售房合同》,该合同内容为:“甲方(出卖方:郑建阳)现将陈远强卖给郑建阳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买受方:李振辉),现乙方已付定(订)金叁万元给郑建阳,郑建阳已将陈远强卖给郑建阳的房屋合同和钥匙交给李振辉。另注明:甲方如果在一个月内不想卖房,可在三十天内还清乙方叁万元整,可以收回房屋。如果甲方违约,利息按叁分计算,或者乙方按陈远强卖给郑建阳的原价直接购买下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建阳向原告交付了与陈远强签订的《售房合同》及所购房子钥匙,现该房屋已由原告李振辉使用。《售房合同》签订当日李振辉向郑建阳支付了30000元现金(含2011年6月19日被告郑建阳下欠的13000元)。2012年9月30日原告李振辉与被告郑建阳达成合议,书写了一份书面协议,内容为:“郑建阳和李振辉二人合议,按2012年8月29日售房合同,双方平等身份,郑建阳决定房屋出售给李振辉,先以预付订金款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给郑建阳,如违约将双倍赔款给李振辉。”2012年10月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此房屋位于光山县公安街卖鱼巷陈远强出售给郑建阳的房屋)收到房屋和车库定金款壹拾肆万伍仟元整。车库和房屋按原合同原价转让。郑建阳、郑为利,2012.10.8号”。在该收条的背面被告郑建阳书面注明“房产证有郑建阳负责办理到李振辉名下”。此后,原告找二被告结算购房款,并要求二被告交付车库钥匙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依法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郑建阳用其位于正大街卖鱼巷的老房子(房权证号光山县字第0016719号)与陈远强在此开发的房产进行置换,2011年12月30日被告郑建阳与陈远强签订了《售房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房屋位置及建筑面积:乙方(郑建阳)购买甲方房屋位于正大街卖鱼巷,司马光宾馆对面附近。具体位置:第一单元第五层西套,建筑面积124.36平方米(含公摊面积)。二、房价:房价以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米2160.00元,合计268000.00元。……五、证件办理:证件由甲方办理,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费用。……”。

再查明,原告李振辉已向被告郑建阳支付购房款2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郑建阳于2011年5月12日书写的合同及借条,2012年8月29日的原告李振辉与被告郑建阳签订的售房合同及收条,2012年9月30日原告李振辉与被告郑建阳达成的补充协议, 2012年10月8日郑建阳、郑为利书写的收条及注明,被告郑建阳与开发商陈远强签订的售房合同复印件以及法院调取的郑建阳及郑为利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建阳为清偿所欠原告李振辉的债务,将其位于正大街卖鱼巷的老房子(房权证号光山县字第0016719号)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李振辉,后该抵押物由被告郑建阳交由陈远强进行开发置换,现抵押物(字第0016719号房产)已经灭失,原告李振辉为实现债权,被告郑建阳自愿将其购买陈远强建设的房产转让给原告李振辉,同时将其与陈远强签订的《售房合同》及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原告李振辉,现该房屋已由原告李振辉占有、使用。故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售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受到保护。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振辉与被告郑建阳之间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对购房款据实结算,对此本案不予调整。但由于该售房合同以及被告郑建阳与陈远强签订的《售房合同》上均未约定车库的存在,仅在 2012年10月8日被告郑建阳、郑为利书写的收条上说明车库和房屋按原合同原价转让,二被告亦未注明车库的现状、位置及面积,且原告李振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车库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对此本院无法确认该车库的状态,对原告主张确认其与二被告之间有关车库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请求,本案不予调整,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郑建阳在与陈远强签订的《售房合同》第五项中约定证件由陈远强办理,陈远强、郑建阳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费用,并且被告郑建阳于2012年10月8日也书面说明房产证有郑建阳负责办理到李振辉名下,依照约定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应由陈远强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一并办理,被告郑建阳有协助原告李振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被告郑建阳、郑维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的自动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振辉与被告郑建阳签订的《售房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建阳与陈远强签订的《售房合同》中约定的位于光山县城正大街卖鱼巷由陈远强建设的商品房的第一单元第五层西套房屋一套归原告李振辉所有。

二、驳回原告李振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生

                                             审  判  员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李 树 华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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