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世文诉被告刘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8:43:33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797号 |
原告王世文,男。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翔,男。 原告王世文诉被告刘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文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三年,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第一年租金3.5万元,第二年租金4.6万,第三年租金随行就市。按照合同规定,第一年至第二年租金增长31.8%,第三年租金随行就市按增长26%价格计算,即为5.8万元,被告不同意。现在该地段门面房租金普涨50%以上,依据合同第三条规定:“租金每年一次性付清,并在下年房租提前一个月给付出租方。”可是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仅不给反而将原告打伤住院。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法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房屋租金5.8万元。2、如不支付租金,解除房屋租赁合同。3、偿还追要租金的经济损失7400元(其中车费400元)。 被告刘翔辩称:一、被答辩人索要5.8万元的租金,没有丝毫道理。被答辩人按增长26%价格计算为5.8万元租金,在合同中根本无此约定。现实中,该地段房租金今年普遍下降,有的降到每间2万元。既然合同约定“随行就市”,租金依市场的平均价计算才叫公道。二、租金数额没有确定,答辩人暂缓支付符合情理。由于双方一直对第三年的房屋租金数额没有达成一致协议,答辩人同意按4.6万元给房租,被答辩人非要5.8万元,双方僵局,答辩人将钱拿来,被答辩人不收。答辩人只好将4.6万元存在账户上,因此,责任在被答辩人。本案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三、答辩人追要所谓经济损失,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是房屋租赁,而非其它,即便有损失,也是被答辩人自己造成的。综上,双方纠纷的根源是房屋租金认识没能统一,倘若租金数额明朗,不至出现这场官司。答辩人主张依4.6万元交租房租金标准,合符情理,请求法庭秉公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世文在光山县城购买了一处房产,位于新时代花园广场小康路5号楼23.24号系两间两层门面房。房权证号为光山县字第0013291号。被告刘翔租用原告的两间两层门面房从事个体经商。2012年5月20日,双方补签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期三年,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第一年租金3.5万元,第二年租金4.6万元,第三年租金“随行就市”。被告租用后,第一、二年度的房屋租金已付齐,第三年即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租金,双方产生分歧,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坚持5.8万元,被告坚持4.6万元,为此,原告夫妻从西安回到光山协商未果,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提交了位于新时代花园广场大康路的两处房屋租金,都是一间两层,分别为3.5万元和4万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交了与承租房屋位于一条街的两处房屋租金,其中对面三间两层年租金5万元,同一排两间两层年租金4.8万元。除此之外,在庭审调解阶段,主审人带领原告及代理人和被告到实地对房屋租金进行了走访。证实双方提供的证明房屋租金都是真实的。另走访位于小康路“李医生”美容店,两间两层年租金4.8万元,与原告相邻的两间两层,原、被告双方均口头表述为年租金5.6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租赁合同、(2013)光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调解书、房屋出租协议、被告提交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及本院走访说明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对外出租的房屋,有房产证。被告承租从事合法的个体经商,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房屋租金多少问题,因双方在“租赁合同”没有明确确定具体的租金数额,只是表述为“随行就市”,留下产生纠纷的隐患。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就此回光山协调,产生交通费不应作为损失,且双方合同中也无此由被告承担的约定,故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的房屋租金多少的问题,原告提交证据是真实的,但两处房产均在大康路与其房屋位于小康路不是同一条街道。不能作为本案房屋租金的参考。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是真实的,都在小康路,与承租房屋位于同一条街道。结合本院实地走访,依公平原则,取最低的年租金4.8万元和最高的5.6万元,确定双方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年租金为5.2万元。对原告要求如不付租金,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无此约定,加之被告愿意按4.6万元给付,租金不是拒不付,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翔给付原告王世文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5.2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齐; 二、驳回原告王世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元,原告王世文承担355元,被告刘翔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敏 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