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彭公诚诉被告陈俭明、陈宏纪、张泽菊、陈庆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8:42:33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406号 |
原告彭公诚,男。 委托代理人李钦斌,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俭明,男。 被告陈宏纪,男。 被告张泽菊,女。 被告陈庆益,男。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公诚诉被告陈俭明、陈宏纪、张泽菊、陈庆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公诚及委托代理人李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俭明未到庭,被告陈宏纪、张泽菊、陈庆益委托代理人刘鸿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公诚诉称,四名被告人因资金周转不足,分两次向原告人借款,共260万元,出了两张借据,后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要求四名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6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陈俭明未到庭答辩。 被告陈宏纪、张泽菊、陈庆益辩称,1、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或由答辩人临时住所地陕西省渭南辛集镇所在地法院管辖。2、答辩人同一时间给被答辩人出具两张130万元借条,并非真实性借款,实际只借130万元。答辩人在宁夏有工程款1000多万元,答辩人称有亲戚可帮助要回工程款,基于此,答辩人同一时间向被答辩人出具两张欠条,金额一样、日期一样。3、本案处理不能以欠条作为依据,应提交当日或前二、三日借款,取款依据或转账依据,否则证据不足。4、被答辩人要求偿清债务的利息,若欠条上未约定,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陈宏纪、张泽菊系夫妻关系,陈庆益系陈宏纪父亲,陈俭明系陈宏纪、张泽菊的儿子。陈宏纪等家庭成员在宁夏、陕西承包有建设工程,因资金缺乏,便自2008年3月开始,向原告借款,借款时有的是被告人到原告家庭借的,有的是通过银行转账,有的是原告送到被告建筑工地,往来借款由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有利息。2011年2月12日四名被告到原告家中对此以前的往来借款进行了结算,共计借款260万元,原告怕写一张借据易丢失,为便于保管借条,要求四被告分开打借条,四名被告则在2011年2月12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内容均为:“今借到彭公诚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并签名捺了指纹印,以前的小条由被告收回。在2011年2月12日之前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归还过82万元,但主张是经被告同意给付2011年2月12日之前所借款的利息。2011年2月12日之后,原告到被告的建筑工地要款,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在原告妻子帐上20万元。零碎又给原告现金2万元。原告的妻子为催要款也到过被告的建筑工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打在其卡上归还30万元。除此之外未有再还款,由此,引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口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并分别送达了本院(2013)光民初字第00406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及本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2013)光民初字第0040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所借贷的款用于建筑工程,借贷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是否是被告人书写,因其本人及委托代理人均拒不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同一日期书写两张内容一致的借款内容,出于保管借条的便利,合乎情理。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的自认,在2011年2月12日之前被告给付82万元,是否作为利息,因被告均未到庭暂不调整。2011年2月12日之后,被告方归还了52万元应从260万中减除,余下的208万元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对借条上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和利息的约定,依法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利息则应自主张权利之日的2013年3月29日开始计算,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齐之日止。被告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陈俭明、陈宏纪、张泽菊、陈庆益共同偿还原告彭公诚人民币208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还齐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原告彭公诚承担4160元,被告陈俭明、陈宏纪、张泽菊、陈庆益共同承担2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生 审 判 员 姜 波 人民陪审员 黄 家 斌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晏 方 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