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满雄诉袁延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35
李满雄诉袁延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6 18:28:54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初字第630号

原告李满雄,男。

委托代理人周惠丽。

被告袁延飞,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亚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满雄诉被告袁延飞、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满雄的委托代理人周惠丽,被告袁延飞,被告XX财保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满雄诉称,2012年12月5日15时许,余克峰驾驶豫D-66829号风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宝丰县杨庄镇小店村南南水北调焦枝线项目部工地上坡时,忽然翻车将正在路边的李满雄碰伤。李满雄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救治。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余克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满雄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149.57元,误工费8120元,护理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残疾赔偿金89947.52元,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0元,共计140817.0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袁延飞辩称,李满雄所诉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但袁延飞所有的豫D66829号车在XX财保宝丰公司投保,李满雄的损失应由XX财保宝丰公司承担。

XX财保宝丰公司辩称,同意在被保险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满雄的户籍是农民,因此,本案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理赔,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李满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2)第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2、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以此证明李满雄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3、宝丰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水北调总干渠焦枝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证明、工资表,以证明李满雄是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水北调总干渠焦枝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职工,并证明李满雄自2012年1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的情况;

4、常住人口登记卡,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5、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李满雄的伤残等级。

袁延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二份,以此证明豫D-66829号车投保的情况。

XX财保宝丰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XX财保宝丰公司对李满雄向本院递交的第3、5号证据有异议,对第3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是李满雄应进一步提供劳动合同,因李满雄是农村户口居民,故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理赔;对第5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是该证据系李满雄单方委托作出,不应有效;对上述其他证据无异议。李满雄、袁延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XX财保宝丰公司对李满雄向本院递交的第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作出不应有效,但经本院明释,XX财保宝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重新鉴定,故XX财保宝丰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均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5日15时许,余克峰驾驶豫D-66829号风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宝丰县杨庄镇小店村南南水北调焦枝线项目部工地上坡时,忽然翻车将正在路边的李满雄碰伤。2013年1月10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2)第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克峰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满雄无责任。

李满雄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10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共计37天,支付医疗费16149.57元。李满雄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左侧L2、L3、L4横突骨折;3、胸、腹腔积液。并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李满雄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满香、李玉兵护理,李满香、李玉岳无固定收入。

2013年4月23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满雄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李满雄自2011年9月3日到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水北调总干渠焦枝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做放线工,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水北调总干渠焦枝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停发了李满雄的工资。

另查明,1、豫D-66829号车的所有人是袁延飞,该车在XX财保宝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

2、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余克峰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满雄受伤,袁延飞作为车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XX财保宝丰公司应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满雄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满雄虽然是农村户口居民,但其自2011年9月即在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水北调总干渠焦枝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工作,并以其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李满雄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149.57元;误工费12836.9元(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4月22日计137天×34203元/年),但李满雄主张8120元以8120元为准;护理费5145.22元(37天×2人×25379元/年)但李满雄主张4620元以4620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但李满雄主张990元以990元为准;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89947.52元(20442.62元/年×20年×O.22);李满雄请求精神损害慰抚金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12000元为宜。上述共计128514.42元。

李满雄的损失128514.42元,应由XX财保宝丰公司在本案被保险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满雄的损失已由XX财保宝丰公司足额进行赔偿,其请求袁延飞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满雄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满雄各项损失共计128514.42元;

二、驳回原告李满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原告李满雄负担272元,被告袁延飞负担2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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