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曹秀梅诉被告付军、第三人陈光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8:15:08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328号 |
原告曹秀梅,女。 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付军,男。 委托代理人黄萌、黄华,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光宝,男。 原告曹秀梅诉被告付军、第三人陈光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忠旗、被告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萌、黄华、第三人陈光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秀梅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租用第三人房屋作为商用,被告租房是一楼和二楼,原告租用的是地下室,从事拉链加工。2013年1月6日夜,被告租用房屋室内的水管断裂无人看管,水全部流入地下室,致使原告室内的机械设备和物品全部被水浸泡,设备和物品全部报废不能使用,经物价部门评估直接经济损失达133201元。事后对损失赔偿与被告协商无果。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3201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光盘一份,证明水从二楼流到地下室的现场情况;2、(2013)光证民字第207号公证书,证明现场公证财产损失清单;3、光价证鉴(2013)00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鉴定损失数额133201元。 被告付军辩称,1、原告起诉内容不实。原告和被告租用第三人房屋使用,第三人夜间使用增压设备抽水,造成水管管塞处破裂,导致水流入原告承租屋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第三人。2、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第三人夜间抽水,疏于查看,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被告也是受害者。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付军与陈光宝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证明付军租赁陈光宝房屋不能进行装饰、装修。2、付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租房只作仓库使用,不使用房屋内的水电设施。3、徐X、王X、张XX证明各一份,证明付军在得到陈光宝通知后赶到现场抢救受淹的家具,当夜仓库无人居住,水是从三楼水管中流出的。4、公证书一份,证明陈光宝三楼水管中流出的水将付军一楼和二楼家具浸泡情况。5、水管管塞一个,证明水压过高,将管塞冲破。 第三人陈光宝辩称,1、原告的财产损失与第三人无因果关系。陈光宝将房屋租给原告和被告,就失去了房屋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在房屋租赁期间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第三人无关。2、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的损失133201元没有法律依据,损失评估的价格不客观、不公正。综上,第三人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陈光宝未举证证明。 经审理查明,陈光宝有坐落在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五里墩村肖冲组临街房屋六间五层。原告曹秀梅租用的是地下室六间,从事拉链加工。付军租赁的是一楼六间和二楼六间,用作家具仓库。三楼以上陈光宝居住。2013年1月6日夜,陈光宝房屋水泵抽水,将付军租赁的二楼西南角卫生间水管管塞涨破,水管水从二楼流到一楼,又流到地下室。次日早晨,陈光宝发现后立即通知付军和曹秀梅开门施救。原告举证的(2013)光证民字第207号公证书和光价证鉴(2013)00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现场公证原告财产损失清单和鉴定损失数额133201元,陈光宝、付军对公证书和结论书当庭质证未提出异议。付军租赁的一楼、二楼夜晚无人居住,曹秀梅租赁的地下室在此事故发生前期夜晚有人居住看守,此事故发生时因故无人居住看守。付军家具损失已另案向陈光宝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陈光宝将房屋出租给付军和曹秀梅,交付的房屋应保证付军和曹秀梅作为仓库和加工房使用。由于出租房屋内水管管塞不合格,陈光宝房屋夜晚抽水时,将付军租赁的二楼西南角卫生间水管管塞涨破,水管水从二楼流到一楼又流到地下室,直到次日早晨才发现,造成付军和曹秀梅损失,陈光宝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陈光宝将出租房屋交付给付军和曹秀梅后,承租人取得了租赁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同时也有保管租赁物和风险注意义务。付军在使用租赁房屋时应注意屋内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风险,本案的租赁房屋内水管管塞存在安全风险,付军应当注意而没发现,管塞破裂水从二楼流入曹秀梅加工房内,造成曹秀梅的损失,付军也有一定责任。此流水事件发生前一段时间,曹秀梅加工房夜晚长时间住人看守,流水事件发生这几天,因故无人居住看守,以致水管水长时间流入地下室,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对扩大损失部分,曹秀梅也有一定的责任。光价证鉴(2013)00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损失数额133201元,因陈光宝、付军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采纳。当事人因自已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秀梅的损失133201元,本院认定第三人陈光宝承担40%,即53280元;被告付军承担30%,即39960元;原告曹秀梅自已承担30%,即39961元。原告曹秀梅只请求判令被告付军承担赔偿责任,未请求判令第三人陈光宝承担赔偿责任,曹秀梅依法有权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故本院对陈光宝应承担赔偿责任53280元不予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秀梅39960元。 二,驳回原告曹秀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4元,原告曹秀梅承担2075元,被告付军承担8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 传 崇 审 判 员 刘 忠 焰 审 判 员 柳 玉 慧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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