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维萍诉被告胡增武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0:35
原告梁维萍诉被告胡增武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6 18:23:14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梁维萍,女。

委托代理人张应荣,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增武,男。

原告梁维萍诉被告胡增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国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维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荣、被告胡增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维萍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胡XX。双方结婚后由于年龄差距较大,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伤害了夫妻感情。2012年4月3日,原告与女儿外出回家,被告竟将门锁换了,致原告有家不能回,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2012年8月,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希望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但经过七八个月的努力,双方仍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无固定收入,与被告分居一直寄居在娘家,为解除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只好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胡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增武辩称,由于本人忠厚老实,没有处理好夫妻关系,既然原告坚持她的离婚请求,我也没什么办法,请法院依法判决。如果离婚,女儿我愿意抚养,但是原告应该承担一部分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二月初二生女孩胡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的性格差异,常发生争吵,伤害了夫妻感情。2012年原告梁维萍提出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依法作出(2012)光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不准离婚。

另查明,被告婚前于2003年经营一小型书店,婚后原告参与经营该书店,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称可作为小孩抚养费全部归被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2)光民初字第312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3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007年农历二月初二生女孩胡XX,夫妻间本应相互包容,互帮互助,为了家庭稳固与孩子健康成长而任劳任怨,但原、被告却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双方常年屡次发生争吵,2012年原告梁维萍提出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依法作出(2012)光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不准离婚。但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可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均同意胡XX由被告抚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胡XX由被告胡增武抚养、原告梁维萍承担一小部分抚养费为宜。由于原告无稳定工作收入,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小型书店,称可作为小孩抚养费全部归被告所有,综上可考虑由原告承担女孩胡XX的抚养费每月100元,自2013年7月12日(2013年农历六月五日)起至2025年农历二月二日止共计14000元(100元/月×140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梁维萍与被告胡增武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胡XX由被告胡增武抚养,原告梁维萍承担胡XX的抚养费14000元(自2013年农历六月五日起至2025年农历二月二日止,每月1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原告梁维萍依法对胡XX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向 国 银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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