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新广、杜海涛与张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8:02:49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1403号 |
原告杨新广,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杜海涛,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张小庆,男,1989年6月6日出生。 原告杨新广、杜海涛诉被告张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广、杜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和2012年10月25日被告分别向二原告借款5000元,用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被告张小庆出具的借条两份,载明:“借条 今借到杨新广现金伍仟元整(5000) 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张小庆。2012年10月15日。”“借条 今借到杜海涛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借款人:张小庆。2012年10月25日。”证明被告张小庆借原告杨新广、杜海涛各5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特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5日被告张小庆借原告杨新广现金5000元,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并出具借条。2012年10月25日被告张小庆借原告杜海涛现金5000元并出具借条,均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张小庆向原告杨新广、杜海涛各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被告张小庆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新广借款五千元、返还原告杜海涛借款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小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同造 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 人民陪审员 姚建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静静 |
